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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糾紛 / 食品安全

攙偽假冒是刑事罪
但檢方要證明你知情

食安法第49條的刑度很重,但它處罰的是故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件把越南茶當梨山茶賣的案子,茶行負責人最後獲判無罪,理由是檢方沒有證明他知道茶葉攙有境外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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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第 49 條的刑度很重,但它處罰的是故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件把越南茶當梨山茶賣的案子,茶行負責人最後獲判無罪,理由是檢方沒有證明他知道茶葉攙有境外茶。

我賣的食品被驗出跟標示不符,衛生局說我違反食安法攙偽假冒。請問這條的要件是什麼?會被判刑嗎?我是從上游進貨的,可以主張不知情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

攙偽是在真品中混入其他成分,假冒是根本不是那個東西卻用那個名義販售。要注意這一款和第 28 條的不實廣告是兩件事:第 28 條處理的是標示宣傳,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理的是產品本體。而且第 7 款不以有害健康為要件:摻進去的東西就算完全無毒,只要不是標示的那個東西,一樣成立。

第 49 條:七年以下、八千萬元、法人十倍

  1. 基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前段)。
  2. 情節輕微: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後段)。實務上大量個案走這一段。
  3. 致危害人體健康: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一億元;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得併科二億元(第 2 項、第 3 項)。
  4. 過失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
  5. 法人兩罰: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第 5 項)。攙偽假冒可以到八億元

不知情的抗辯:高雄地院這件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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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案子的抗辯結構可以直接拿來用:數量對得起來(進貨 18 公斤除以每包 150 公克約 120 包,實際裝 124 包,差額由乾燥劑與包裝袋解釋)、保存期限與商業常情無違知悉後隨即追溯來源並把後續進貨全數退回該成分須經專業檢驗才能辨識。判決並且明白拒絕用排除法推論:產製流程既非被告一人所得全程控制,就不能因為上游否認接觸,反推是下游摻的。

但有兩件事要提醒:刑事無罪不等於行政無責,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罰鍰與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沒入銷毀都不以故意為要件;而且如果進貨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或根本拿不出進貨憑證,上面四層每一層都會反過來變成不利事實。

罪數:每一次販賣都是一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明白指出:食安法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判決要旨)。這在數量上的殺傷力很直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50 號裁定所涉案件,原審就論以攙偽假冒罪共 285 罪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第 56 條:500 元到 30 萬元的法定賠償

食安事件最常見的困境是「我買的那瓶油才兩百元,實際損害怎麼算」。第 56 條第 3 項就是為此設計: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而業者要免責,必須證明損害非由其製造販賣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常見問題

§15 I十款禁止情形,第⑦款為「攙偽或假冒」。攙偽指在真品中混入其他成分(如梨山茶混入境外茶);假冒指根本不是該物卻以該名義販售。與§28不同:§28 I處理標示宣傳廣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違反依§45 I處四萬至四百萬元罰鍰(行政罰);§15 I⑦處理產品本體成分與宣稱不符,除依§44 I②處六萬至二億元罰鍰外,另依§49負刑責。§15 I⑦不以有害健康為要件,摻入物無毒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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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I:有§15 I③⑦⑩或§16①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49 II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七年以下併科八千萬元;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一億元。§49 III致死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併科二億元;致重傷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一億五千萬元。§49 IV過失犯二年以下、拘役或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49 V兩罰:法人代表人受僱人等因執行業務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罰金。§49-1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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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看故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茶行向茶農進貨烏龍茶三十斤分裝為一百二十四包標示梨山茶,經農業局抽驗鑑驗結果為境外茶,檢方依§49 I後段假冒食品情節輕微罪等起訴,法院判無罪。四層理由:①數量對得起來(18公斤÷150公克約120包,實裝124包,標示重量含乾燥劑及包裝袋)②保存期限與商業常情無違③知悉後隨即追溯來源並全數退回後續進貨④境外茶須經專業檢驗始得辨識。判決並拒絕排除法推論。注意:刑事無罪不等於行政無責,§44 I②罰鍰與§52 I①沒入銷毀不以故意為要件;進貨價格明顯低於行情或無進貨憑證則四層皆會反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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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非集合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按食安法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同判決處理想像競合:構成數罪名者依刑法§55從一重論以食安法§49 I後段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罪數影響極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所涉案件,原審論以攙偽假冒罪共二百八十五罪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辯護重點在銷售筆數認定、接續犯空間與定應執行刑之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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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56 I:食品業者違反§15 I③⑦⑩或§16①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證明損害非由其製造販賣等所致,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56 II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並得準用消保法§47至§55提出消費訴訟。§56 III: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56 IV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受損害之申訴,政府應協助依消保法§50辦理。§56-1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得補助消保團體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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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吹哨者保護。§50 I: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50 II雇主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自始不生效力)。§50 III曾參與違法且應負刑責之人揭露而破獲雇主違法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6-1 IV③基金補助勞工因檢舉遭解僱調職等所提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與訴訟費用。§43 I主管機關對檢舉人身分資料應嚴守秘密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洩密應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43 III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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