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平案件的攻防重心幾乎不在「有沒有做」,而在「調查程序合不合法」。調查小組怎麼組、有沒有外聘、專業人才庫的比例、迴避有沒有做到,任何一環出錯,整份調查報告都可能被推翻。
我或我的孩子遇到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想申請調查。請問要向誰申請?學校多久要回覆?調查小組怎麼組成?對結果不服可以怎麼申復?學校可以自己另外組小組調查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第 3 款:四種態樣,至少一方是學生
身分結構是「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而四種態樣中,第四款是近年新增的「專業倫理」類型: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這一款不以「不受歡迎」為要件,即使學生表示同意,仍可能成立。
第 22 條:知悉「疑似」就要通報
「先看看情況再說」在這部法律上是高風險的做法:通報義務以「知悉疑似」發動,不需要先查證屬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者,依第 43 條第 1 項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而依第 44 條第 1 項,違反性侵害事件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或湮滅性侵害事件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 33 條:行為人是教職員工時,成員應全部外聘
而第 22 條第 3 項的「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非常強烈的效果:整份報告不能作為認定的基礎,後續的懲處也失去依據。實務判決逐項比對這些要件,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判決:經由專業調查人才庫選任三人(二女一男)為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因而認定符合規定。
迴避是另一個高頻爭執點。第 33 條第 7 項讓行政程序法的迴避規定直接適用或準用,而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777 號裁定記載的主張更具體:性平會委員兼有活動組長職稱,其權責為性平會之承辦人員,依防治準則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卻參與了調查。
四個期限:二十日、三日、兩個月、兩個月
- 是否受理:接獲申請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第 32 條)。不受理只有三款:非屬本法事項、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而且應敘明理由。
- 交付調查:除有不受理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 33 條第 1 項)。
- 完成調查:受理後二個月內,得延長二次、每次不逾一個月(第 36 條第 1 項)。
- 議處:接獲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並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第 36 條第 3 項)。
- 申請對象: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第 31 條第 1 項)。
第 37 條、第 39 條:申復是法定前置
不服處理結果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申復,以一次為限;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而申復的實質效果在第 3 項:經審議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前者正是程序攻防的價值所在。
申復之後才是正式救濟:校長、教師依教師法;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學生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而第 39 條第 2 項明定「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跳過申復直接提起救濟會被程序駁回。
最後補兩個對結果影響很大的規定:第 42 條第 3 項的懲罰性賠償金(損害額一倍至三倍,行為人為校長者三倍至五倍);以及第 41 條的事實認定效力: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法院則應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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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段點出了性平事件行政訴訟最難翻的地方:「情節重大」被認定為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判斷,法院對調查小組的認定採取相當程度的尊重。因此攻防的重心通常不在「處分太重」,而在程序:調查小組的組成是否合法(第 33 條的外聘與性別比例)、有沒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調查報告的認定有沒有卷證上的依據。
常見問題
§3③: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性侵害 (二)性騷擾: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獲得喪失或減損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三)性霸凌: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且非屬性騷擾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1 II身分不在適用範圍者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3②「教師」範圍含專兼任、代理代課、教官、志願服務人員、教育實習人員、實習指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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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小時,兩條通報線。§22 I: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權責人員,並由權責人員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①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權法、身障權法等向當地社政主管機關通報。§22 II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43 I: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或湮滅性騷擾性霸凌專業倫理事件證據者,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44 I:違反性侵害事件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或湮滅性侵害事件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44 III並應依法告發。通報義務以「知悉疑似」發動,不需先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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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效果為調查無效。§22 III: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33 II:得成立調查小組,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33 III: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於學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二分之一以上。高雄高行114訴359:經專業調查人才庫選任三人(二女一男)均為外聘,符合規定。臺北高行114訴458逐一列出委員性別身分與是否外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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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爭執點且有明文依據。§33 VII: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14上777記載上訴主張:性平會委員兼任活動組長,其權責為性平會承辦人員,屬防治準則§21 II「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其他程序要求:§23 I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23 II當事人及檢舉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33 VI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拒絕,違反者依§43 IV處一萬至五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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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節點。§32 I受理與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32 II三款應不予受理(非屬本法事項、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32 III不受理應敘明理由;§32 IV得於二十日內申復。§33 I應於三日內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36 I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得延長二次每次不逾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36 III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議處並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31 I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者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31 II任何人得檢舉;§31 III不得因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而予以不利處分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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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申復再依身分救濟。§37 I:對§36 III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申復;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37 II申復以一次為限。§37 III:經申復審議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四十日內完成。§37 IV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或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39 I申復結果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身分提起救濟:校長教師依教師法、公立學校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學生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39 II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申復為法定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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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解聘與不得聘任期間,並有懲罰性賠償金。§26 I調查屬實後應予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懲處;§26 II應命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並得命道歉(須經同意)、接受八小時性平課程或其他措施。§29 I:①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專業倫理行為 ②有性騷擾性霸凌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解聘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30聘任前應查詢性侵害犯罪紀錄及是否曾有相關行為,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42 I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2 III得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三倍至五倍。§41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法院應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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