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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 / 幼兒園

家長事後諒解
不會讓不當管教變成沒事

幼兒園的管教爭議與中小學不同,因為法院明確表示對學齡前幼兒的認定標準要更寬鬆。而處分的結構也很特別:罰的是老師本人、罰完還要公布姓名,園方另有一套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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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的管教爭議與中小學不同,因為法院明確表示對學齡前幼兒的認定標準要更寬鬆。而處分的結構也很特別:罰的是老師本人、罰完還要公布姓名,園方另有一套罰則。

我的小孩在幼兒園疑似被不當管教。請問要向誰通報?會怎麼調查?老師會受到什麼處分?園方有沒有責任?我可以查老師的紀錄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3 條:六種態樣與一條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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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的五個因子:幼兒發展程度、管教目的、管教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而「身心虐待」是再往上一階:依立法理由,要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的侵害。

二十四小時與二個工作日

  1. 教保服務人員知悉時,通報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未依規定通報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未通報而致再度發生,或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者,終身不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
  3. 主管機關知悉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委員會調查處理,並以書面通知行為人與幼兒的法定代理人
  4.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包含家長團體代表與具兒童保護意識的教保、兒福團體代表。
  5. 行為人與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不配合者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第 40 條與第 46 條:差十倍的兩級

情節重大(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非情節重大: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兩級都要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個常被誤解的地方:家長諒解不能免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17 號判決明白指出,行為人不得以不當管教行為發生後經取得幼兒家長之諒解而得以免責。這是行政秩序罰,保護的是幼兒與整體教保環境,不是私人間的損害賠償。

更嚴重的是資格效果:體罰、霸凌造成身心「嚴重」侵害者,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第 12 條第 10 款);造成身心侵害而有解聘必要者,一年至四年不得再任(第 13 條)。而調查期間機構應予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復職時應補發薪資。

園方:老師出事,園方也會被罰

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寫得很直接: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情形者,處負責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事前的把關義務也是法定的:聘用前應查詢應聘者有無不得任職的情形,已聘用者應定期查詢;違反者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令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而第 32 條的三條禁止規定同樣重要: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未具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不得借用或租借資格證書

救濟:焦點常在「是不是情節重大」

罰鍰與不得聘任的認定都是行政處分,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公立幼兒園的教師準用教師法,契約進用的教保員則走勞資爭議程序。實務上的四個爭執焦點是:行為是否成立是否情節重大(這決定金額差十倍)、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委員會組成、陳述意見機會),以及裁量是否合義務

研習時數、保密、代理制度

每年十八小時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新進人員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要完成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之後每二年還有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安全教育與緊急救護情境演習。幼兒資料應予保密,違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最後一個對家長很實用的規定:機構經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選幼兒園前,先查主管機關公布的違規名單。

常見問題

§33 I六種態樣: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幼兒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心堅韌程度與表達需求能力均與入學後各年齡層學生有別,除自**幼兒發展程度、管教目的及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綜合判斷外,**應相對於其他年齡層之學齡兒童採取更為寬鬆之認定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7號判決引立法理由:**身心虐待**指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侵害者(較不當管教更高一階)。中小學教師走教師法,幼兒園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辦理(§33 III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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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I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15通報範圍含知悉任何人有§12、§13、§14 I各款或幼照法§23、§24、§25 I各款行為。違反通報義務依§43 II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12⑧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未通報致再度發生,或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者,應解聘免職並**終身不得聘任**。§33 III主管機關知悉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委員會調查處理,並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33 IV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33 V行為人及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違反依§46 III處六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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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級罰鍰且均公布姓名。§40情節重大者(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等)處行為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姓名及機構名稱;§46 II非情節重大者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姓名及機構名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7號判決:**不得以行為發生後取得幼兒家長之諒解而免責**。資格效果:§12十二款**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第⑩款為體罰霸凌造成身心**嚴重**侵害);§13五款**一年至四年**不得再任(含體罰霸凌造成身心侵害而有解聘必要者)。§17 III調查期間應予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復職者應補發未發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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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罰負責人並得停招停辦。§41四種情形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或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①知悉園內有不得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②以派遣方式進用 ③進用未具資格或有消極事由者 ④借用資格證書。§46 I③**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33 I情形者,處負責人六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並得為停招停辦處分。§16 II聘用前**應查詢**有無§12、§13、§14 I情形,已聘用者應**定期查詢**;違反依§43 I處負責人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並得令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32三禁止: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未具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不得借用或租借資格證書;違反§32 II III之個人依§44處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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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①行政救濟:罰鍰與不得聘任之認定均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67號、113年度地訴字第217號、113年度簡字第4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7號、113年度簡字第126號)。②申訴與勞資爭議:§38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準用教師法,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基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平工作法;§39私立機構依勞基法等辦理。爭執焦點:①行為是否成立 ②**是否情節重大**(§40與§46 II金額差十倍) ③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委員會組成是否符合§33 IV、有無陳述意見機會) ④裁量是否合義務。§49 I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罰法§18 II辦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處分之受裁處人為個人,效果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教職員工,非註銷機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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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塊。①§34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新進用者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課程各三小時、基本救命術八小時、安全教育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違反依§48限期改善後處一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不可歸責於個人者不罰,可歸責於機構者罰機構負責人)。②§35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違反依§45處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③§30應建立代理制度,違反依§47⑤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④§23 II應建立參與決策機制、§24應提供五項資訊,違反依§47處罰。§49 II經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家長可查違規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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