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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山坡地開發

坡度百分之五
就算山坡地

很多人以為「我家又不在山上」。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是用公告範圍認定的,標高不到一百公尺、只要平均坡度百分之五也算得進去。而只要動到開挖整地,計畫沒送核定就開工,罰的不只是錢:機具會被沒入,兩年內不能再申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還有刑責。

11 分鐘閱讀法條經 legaltech.org.tw/mcp 查證

很多人以為「我家又不在山上」。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是用公告範圍認定的,標高不到一百公尺、只要平均坡度百分之五也算得進去。而只要動到開挖整地,計畫沒送核定就開工,罰的不只是錢:機具會被沒入,兩年內不能再申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還有刑責。

我的土地要整地或蓋農業設施,聽說在山坡地要先送水土保持計畫。請問山坡地怎麼認定?什麼行為要送計畫?沒送就開工會怎樣?被罰的人是地主還是施工的人?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第 3 款:兩款符合其一

平均坡度百分之五換算成角度不到三度,是相當平緩的地形。但它不是純粹的數字判斷,條文寫的是「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所以判斷第一步是查該筆土地有沒有被公告為山坡地,而不是自己拿地形圖量坡度。

第 12 條:核定前不能發許可

第 2 項很關鍵:水保計畫是前置關卡,不能一邊申請建照一邊補件。而四款裡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四款結尾的「堆積土石」與「其他開挖整地」,這兩個概括用語把大量看起來不像「開發」的行為都吃了進去:整平一塊地、填土、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都可能落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的案件,違規面積只有約 0.09 公頃(約九百平方公尺)。

第 4 條: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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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用的是「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三者並列。所以出租土地給別人整地,地主不會因為不是自己動工就當然免責;實際施工的人也跑不掉。契約裡務必約定清楚由誰負責申請、費用誰負擔、未取得核定前不得開工。另外,會勘紀錄上的自認在這類案件裡份量很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5 號判決記載,原告於會勘時自承開發行為是其所為、自 113 年 8 月 20 日開始施工、未提出申請許可

第 23 條、第 33 條:罰鍰不是最痛的

罰鍰是六萬至三十萬元,而且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第 33 條)。但對開發案殺傷力最大的是第 23 條第 2 項最後那一句:「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而且期間從第一次處罰之日起算,不是從停工或改正之日起算。

第 32 條與第 33 條第 3 項:分界在有沒有經過同意

  1. 在別人或公有的土地上未經同意動工,走第 32 條
  2. 在自己有權使用的土地上但沒送計畫,走第 33 條第 3 項(同樣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3. 兩條的共同結果要件都是「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沒有這個結果,就停在行政罰的層次,所以施工前後的地貌照片、有無沖蝕溝或崩塌、鄰地與水路有無淤積是關鍵證據。
  4. 第 32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面積小、已回填復原、無實際災害都值得具體主張。
  5. 機具是義務沒收,而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租來的怪手一樣沒收。

常見問題

看公告範圍。水土保持法§3③: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三重點:兩款符合其一即可、平均坡度5%換算不到三度、須落在已公告範圍內;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直接列舉。另注意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行,最高法院115台非119案件即同時涉及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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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四款:①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②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附屬設施 ③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④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12 II未經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置關卡)。§12 IV小規模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第④款「堆積土石」「其他開挖整地」涵蓋面廣。高雄高行115簡上再11:勘查發現開挖整地面積約0.09公頃,認未經許可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違反§8 I、§12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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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身分皆可能。§4: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高雄高行115簡上21:上訴人及系爭組織之相關人員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俱屬§4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擅自在山坡地開挖整地之違規事實。效果:出租土地之地主不因非自己動工而免責,實際施工者亦為義務人。應於契約約定申請人、費用、核定前不得開工及違反之賠償。高雄高行114訴405:原告於會勘時自承開發行為是其所為、未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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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①違反§8 I未依技術規範實施或違反§22 I屆期未改正 ②違反§12至§14未先擬具水保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或違反§23未在期限內改正)。§33 II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停工,得沒入設施及機具,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23 II未擬具水保計畫而擅自開發者:除按次處罰外應令停工,得沒入設施機具,強制拆除清除,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23 I有送計畫但未依計畫實施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才令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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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致生水土流失」。§32 I: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8 I②至⑤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32 II致釀成災害加重至二分之一,致死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致重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32 III過失致災一年以下。§32 IV未遂犯罰之。§32 V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33 III未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致死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致重傷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分界在有無經過同意。§34兩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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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面關鍵在「限期改正」:§33 II按次處罰、沒入機具、強制拆除均以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為前提;§23 I對已核定但未依計畫實施者亦先限期改正。應在期限內委由§6所定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監造,並補送計畫或簡易申報書。刑事面盯住「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施」之結果要件,採證施工前後地貌照片、有無沖蝕溝崩塌、鄰地水路淤積。§32 I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4水土保持保證金,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自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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