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強制執行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55

甲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交付買賣標的物W珠寶予甲,乙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乙,乙聲請查封該珠寶後,甲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

  • A 與乙案併案執行
  • B 將珠寶直接取交甲
  • C 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
  • D 駁回乙強制執行之聲請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乙先聲請查封珠寶,依第51條第2項,查封後丙就該珠寶所為移轉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乙不生效力;甲雖有命丙交付珠寶的執行名義,但那只是債權請求權,珠寶所有權仍在丙,甲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執行法院若把珠寶取交甲,等於使乙的查封落空。又第33條的合併執行是針對同一債務人財產的金錢債權執行,並依第31條、第32條分配價金,甲請求的是特定物交付,性質上無法參與分配、也無從併案,故執行法院應駁回甲的強制執行聲請,C正確。A無法併案,B會架空查封效力,D乙的查封在先且合法,沒有駁回的理由。

強制執行法 第51條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官方原文 ↗
強制執行法 第33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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