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9

關於罪數與競合,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犯殺人罪後,教唆證人A為有利甲之不實證言,甲成立殺人罪與教唆偽證罪,數罪併罰
  • B 甲竊取A所有之汽車一輛,再將車賣給銷贓集團,甲成立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 C 甲為了殺A而取得具殺傷力之軍用手槍一把與子彈數顆,並持該槍射殺A,甲成立殺人罪與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數罪併罰
  • D 甲雇用殺手A殺害仇人B,甲後來起意至行兇現場協助A架住B,使A成功刺殺B,甲成立教唆殺人罪與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數罪併罰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A

詳解

實務認為被告雖有防禦權,自己說謊不罰,但唆使他人到庭作偽證已逾越防禦權界線,另行侵害國家審判權,成立教唆偽證罪,與先前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故A正確。B錯在竊得財物後再銷贓,只是確保、利用既得贓物的不罰後行為,本犯不另成立贓物罪。C錯在甲自始為殺A而取槍,持有槍彈的繼續行為與持槍射殺在時空上局部重疊,實務認為兩罪行為有部分同一,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D錯在教唆者後又參與實行,教唆行為被共同正犯的實行行為吸收,僅論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一罪。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而其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或是其於案發當日,因受被害人挑釁始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槍彈,此攸關其所犯2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之一罪或論以數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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