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 偵查程序

微罪不舉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

同樣是「不起訴」,職權不起訴與罪嫌不足、緩起訴的效果不同,告訴人也有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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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不舉,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對輕微案件所為的「職權不起訴」處分。案件必須是第376條第1項所列的輕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不起訴適當時才會作成。它不是有罪判決,但告訴人可以在10日內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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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察官的裁量權

刑法第57條列舉的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與品行、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實務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常是檢察官考量的重點之一。

適用範圍:第376條第1項列舉的案件

與緩起訴、法院免刑的差異

三種「不處罰」路徑比較(查證日2026-10-29)
職權不起訴(微罪不舉)緩起訴法院免除其刑
決定者檢察官檢察官法院(判決)
條文刑訴第253條刑訴第253條之1、之2刑法第61條
適用案件第376條第1項各款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等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期間與負擔無考驗期間1至3年;可命道歉、賠償、公益金、義務勞務等有罪判決,但免除其刑
會不會反悔確定後原則不得再行起訴期間內違反可撤銷後起訴已判決確定

告訴人的再議,與確定後的效力

對被告而言,職權不起訴不是有罪判決;但民事賠償責任不會因此消失,被害人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微罪不舉常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限於第376條第1項各款案件,例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等列舉罪名。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認為不起訴適當時才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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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不起訴(第253條)是直接不起訴,沒有考驗期間。緩起訴(第253條之1)適用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會定1至3年的緩起訴期間,並可依第253條之2命被告道歉、支付賠償或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等,期間內違反可能被撤銷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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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的處分如果事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就不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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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再審原因等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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