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煙在台灣不是「管制」,是「全面禁止」。而禁止的射程比多數人以為的寬: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六種行為並列,連使用都罰。更關鍵的是,法院已經一再認定這一條沒有「先通知改善再裁罰」的設計,查到就開罰。
我想了解電子煙在台灣的法律規定。請問什麼是類菸品?哪些行為被禁止?在網路上po文分享或轉賣算不算違法?電商平台上有人賣,平台會被罰嗎?罰多少?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第 2 款:定義刻意寫得很寬
定義明文涵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所以宣稱不含尼古丁不能免責;也明文涵蓋「電子或非電子」與「其他相類產品」。而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寫的是「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23 號判決引國民健康署函釋認定,煙油屬於使用電子煙類菸品應搭配之裝置,單賣煙油即構成販賣組合元件。
罰則分層:從兩千元到五千萬元
- 製造、輸入(第 26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一千萬至五千萬元;業者以外之人五萬至五百萬元。
- 廣告(第 27、30、31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一千萬至五千萬元;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四十萬至二百萬元,並「併處罰廣告委託人」;其他人二十萬至一百萬元。
- 販賣、展示(第 32 條):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 供應(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萬至二十五萬元。
- 使用(第 40 條第 3 項):二千至一萬元。
- 此外第 43 條規定,經依第 26 條至第 42 條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貼文的界線:有沒有指向交易
有類似情況?讓 AI 幫你查同類判決 →
區分的核心是「有沒有指向交易」。而判斷素材是文字與圖片合併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1 號判決認定,圖片可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外觀、不同規格核芯之介紹,搭配文字後與一般消費者所認知的電子煙產品特徵相符。光靠文字閃避沒有用。
言論自由的抗辯法院已經明確表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71 號判決指出,立法者本得就該等商業言論自由之保障有別於個人之言論自由,而為適當限制。
這種「規模太大做不到」的論述在近期判決裡未獲採納。法院的回應是:原處分係課予原告就其可管理範圍內之作為義務,而電商平台業者對於其所經營管理平台之內容具有管理權限。另一種常見抗辯是「這個帳號不是我的」,但主管機關會以帳號的申辦身分證資料作為歸責起點,單純否認很難成功。
第 15 條沒有「先改善再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5 年度簡字第 78 號判決指出: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有如其他法令關於『先通知、命改善而後始裁罰』之規範方式」,並回到 112 年修法的立法理由: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為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健康、防杜未成年人接觸,始增訂全面禁止類菸品廣告之規定。
要把這一點跟罰則條文對照著看:條文的句型是「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罰鍰與改善命令同時作成,不改善的效果是再罰一次,而不是「先給機會、不改才罰」。所以收到處分後應立即完成下架、回收或銷毀並保留完整紀錄,避免進入按次循環。
常見問題
§3②: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四要點:原料端排除式定義、功能端為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涵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不含尼古丁不免責)、涵蓋電子或非電子及其他相類產品。§15 I②射程含「或其組合元件」。高雄高行114地訴23引國健署113年10月7日國健教字第1130110644號函:煙油屬於使用電子煙類菸品應搭配之裝置,認有販賣類菸品組合元件之事實。與「指定菸品」(§15 I③)區別:指定菸品為原則禁止、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才可,類菸品則全面禁止。
用我的情況問 AI →
六種行為並列。§15 I: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①與菸品或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②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③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15 II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15 I③之指定菸品。罰則:§26製造輸入業者1000萬至5000萬,業者以外之人5萬至500萬;§27製造輸入業者廣告1000萬至5000萬;§30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40萬至200萬並併罰廣告委託人;§31其他人製作廣告20萬至100萬;§32販賣展示20萬至100萬;§37 I①供應1萬至25萬;§40 III使用2千至1萬。§43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用我的情況問 AI →
看內容,主管機關有「列案/不列案」判準。臺北高行114地訴139:「列案」包括明確表示販售指定菸品或有相關管道;「不列案」包括時事新聞討論、電子煙遺失或拾獲、尋找電子煙同好、產品請益或分享、心情分享、徵才或徵研究參與者、旅遊相關問題、意識宣揚。核心在有無指向交易。臺中高行114地訴1:圖片可見類菸品或組合元件外觀、不同規格核芯介紹,文字搭配商品圖片與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電子煙產品特徵相符。臺北高行114簡22:全面禁止之管制攸關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廣告言論自由經衡量尚非不可為合理限制。114地訴71:立法者本得就商業言論自由之保障有別於個人之言論自由而為適當限制。
用我的情況問 AI →
會。臺北高行113簡411記載平台抗辯:僅得透過人工巡檢排查,每日龐大上架數量下近乎大海撈針,不具期待可能性亦違反比例原則(未獲採納)。同院114地訴71:原處分係課予原告就其可管理範圍內之作為義務;涉及所禁止之電子煙廣告,影響國民尤其未成年人健康甚鉅。臺中高行114地訴1:身為電商平台業者對其所經營管理平台之內容具有管理權限。歸責起點:高雄高行114地訴23以蝦皮帳號係以原告身分證資料申辦認定違規行為人;114地訴42當事人主張圖文非其所寫、帳號非其申請,單純否認難以成功。
用我的情況問 AI →
不會。臺中高行115簡78:§15 I規定並未有如其他法令關於「先通知、命改善而後始裁罰」之規範方式;§15於112年修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為保護兒童及青少年健康、防杜未成年人接觸,始增訂全面禁止類菸品廣告之規定。條文句型為「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罰鍰與改善命令同時作成,不改善之效果是按次再罰。§41 I:違反§15 III或IV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一萬至五萬元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用我的情況問 AI →
傳統菸品為嚴格管制而非禁止。§8販賣方式限制:不得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不得開放式貨架、每一販賣單位不得少於二十支及淨重低於十五公克(雪茄及指定菸品必要組合元件除外)。§12十一款禁止之促銷或廣告方式,違反者依§28(製造輸入業者500萬至2500萬)、§33(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20萬至100萬並併罰委託人)、§34(其他人10萬至50萬)處罰。§16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17任何人不得供應予未滿二十歲之人,難以辨識年齡時應要求出示證明,拒絕時應不予販售,違反依§37 I③處1萬至25萬。§18十三款全面禁菸場所含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40 II吸菸者2千至1萬,§40 I場所負責人1萬至5萬。§20指定禁菸場所及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用我的情況問 AI →
你的情況不太一樣?
把你的問題直接丟給 AI 查
免費、免登入。AI 會即時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裁判書,每個答案都附官方出處。
LINE加官方帳號好友,之後在手機直接問法律 AI本文為法律資訊整理,條文均引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並附查證日期,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個案事實差異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的結論,重要決定前請諮詢律師或使用本站 AI 查詢後再向專業人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