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開警鳴器闖紅燈的前提,不是「我是救護車」,而是「我正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 條所定義的緊急醫療救護」。這條界線在法院被講得很清楚,而且不是所有醫療任務都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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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四款,而且轉診有限制
任務特權,不是身分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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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很直接:其他醫療任務不等於緊急醫療救護。實務上也出現過救護車主張是載送臨終病患返家、卻測得時速 117 公里,法院認定並非執行緊急任務的案例。而本法內部有對應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違反的罰鍰是 6 萬至 30 萬元,比車身標示不合規定重得多。
第 14 條之 2:路人急救,適用緊急避難免責
一般人為了免除他人生命的急迫危險而使用 AED 或施予急救措施,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而救護人員在非值勤期間也一樣,不會因為自己是專業人員而被課以更高的責任。
另外兩個細節:經公告的公共場所應設置 AED,而且購置後要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這樣 119 才能在報案時指引最近的 AED;而 119 線上指導 CPR 是法定業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並提供送醫前的緊急傷病諮詢。
醫院:先檢視、依能力救治、無法治療才轉診
- 遇有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 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 違反者(未立即依醫療能力救治、或未作適當處置就逕予轉診)罰 6 萬至 30 萬元。
- 醫院應依評定的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時,醫院不得無故拒絕,違反罰 5 萬至 25 萬元。
-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只有七類機關構能設救護車
消防、衛生、軍事機關,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救護車營業機構,以及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的機構或公益團體。而第 16 條第 3 項有一條常被忽略的連帶責任: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醫院叫民間救護車出事不能撇清。
出勤人數也有硬性規定: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而加護救護車至少要有一名是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違反者罰 10 萬至 50 萬元,情節重大可直接廢止設置許可並吊銷全部救護車牌照。而超收費用經查屬實又未依限退還,直接廢止全部設置許可,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救護紀錄表:兩份,各保存七年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與應診的醫療機構各留一份,都是至少七年,而醫療機構要併病歷保存。這份紀錄在後續的醫療糾紛、保險理賠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上,常常是最接近事發當下的客觀記載,值得當事人主動申請調閱。
另外有一條保護救護人員的規定:醫院收治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報告並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的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
大量傷病患:現場指揮協調系統說了算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的救護人員與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都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的指揮施行救護;不服從指揮的,機關構罰 5 萬至 25 萬元、救護人員罰 1 萬至 5 萬元。而區域層級另有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負責跨縣市災害時協助中央調度資源、指揮急救責任醫院派遣人員。
常見問題
**§3四款**:①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②**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③**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非所有轉院皆算) ④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救護車雖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 II之特定公務車,但**只要不是執行§3所定義之緊急醫療救護,縱使仍有執行其他醫療任務,亦無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號誌限制之適用**(特權是**任務特權**而非身分特權)。實務並曾就救護車主張載送臨終病患返家而時速117公里者,認定**非執行緊急任務**。**§17 I**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白色、兩側漆紅十字及機關名稱、車身後部漆許可字號,未經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17 II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違反依§42罰**六萬至三十萬**;違反§17 I依§46罰五千至二萬五千並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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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14-2 I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14-2 II**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亦適用之**(專業人員下班出手不因專業而課以更高責任)。**§14-1**經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AED或其他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權人購置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便119指引最近AED),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12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並**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線上指導CPR為法定業務)。**§29救護人員應依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違反依§45罰一萬至五萬)。**§26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三地點為限**:現場、送醫或轉診途中、**抵達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28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該名稱(違反罰五千至二萬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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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無故拖延。**§36 I**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違反依**§42罰六萬至三十萬**)。**§38醫院應依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服務,不得無故拖延**(同額罰鍰)。**§40**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違反依**§43罰五萬至二十五萬**)。**§37**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該名稱**;**§39急救責任醫院六項義務**: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接受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緊急醫療救護訓練、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其他指派業務(違反依§44罰一萬至五萬並限期改善)。**§48行為人併罰**(但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不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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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可制**,設置**限七類機關構**:消防機關、衛生機關、軍事機關、**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救護車營業機構**、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16 III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擅自設置者依§41 III罰**十萬至五十萬**並**吊銷車輛牌照**。**§18出勤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加護救護車至少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違反依§41 I③罰十萬至五十萬,情節重大**直接廢止設置許可並吊銷全部救護車牌照**)。§14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救護車一輛、救護人員七名**,**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20應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超額收費罰六萬至三十萬;**超收未依限退還者廢止全部設置許可**)。**§49其他廢止事由**:容留未具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51受廢止處分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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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而且兩份**。**§34 I救護人員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34 II醫療機構應**併病歷保存**。違反者:機關構依§42罰六萬至三十萬;**救護人員本人**依§47罰五千至二萬五千;醫療機構未併病歷保存依§44罰一萬至五萬。(該紀錄常是最接近事發當下的客觀記載,值得主動申請調閱。)**§35保密**: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違反依§45罰一萬至五萬)。**§19**應定期消毒維持清潔;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受化學或輻射物質污染病人**後應施行必要消毒或去汙;**§19 III醫院經證實為一定傳染病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違反§19 I II依§46罰五千至二萬五千)。**§21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查**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必要時不定期為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違反依§43罰五萬至二十五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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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地方政府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涉軍事機密時會商軍事機關)。**§33參與現場急救之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違反:機關構依§43罰五萬至二十五萬、救護人員依§45罰一萬至五萬)。§30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31鄰近地區發生大量傷病患時**應予支援**。**§9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八項業務: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掌握資訊及資源狀況、建置**災害醫療資源資料庫**、定期辦理演練、**跨縣市災害時協助中央調度區域內資源**、協助指揮急救責任醫院派遣人員等。**§22**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等之範圍、配備、派遣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23得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停機坪**。**§25醫療指導醫師制度**:辦理各級救護技術員之教育訓練督導考核、訂定品質指標與執行品質監測、**核簽高級救護員依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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