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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 非法吸金

保本又高利
就是準收受存款

第29條之1是台灣金融刑法裡射程最廣的一條。它不看你用什麼名義,借款、投資、入股都算;只看兩件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而刑度的起點是三年,一億元以上跳到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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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之 1 是台灣金融刑法裡射程最廣的一條。它不看你用什麼名義,借款、投資、入股都算;只看兩件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而刑度的起點是三年,一億元以上跳到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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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之 1:名義不拘

  1. 名義不拘:條文列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最後還加上「或其他名義」,包裝成合夥、預付貨款、會員權益、虛擬資產認購都不能規避。
  2. 對象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用的是「或」,所以即使對象特定,只要人數達多數也可能成立
  3. 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這是實質判斷的核心。

而第 5 條之 1 與第 29 條之 1 是兩條不同的路:第 5 條之 1 是「本金保證型」,第 29 條之 1 是「高報酬型」。所以只承諾保本而報酬普通,或只給高報酬而不保本,都仍可能成立,不需要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典型是兩者兼具:「允諾保本且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

第 125 條:一億元是吸金「規模」的門檻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指出,「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重在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作為客觀處罰之標準:衡量的是吸金規模,不是行為人最後實際留下多少。所以同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中,上訴人主張沒收犯罪所得「應扣除所收受之存款」,未獲採納。

減刑的門檻寫得很硬。第 125 條之 4 的兩項都要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首並繳交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者減輕,查獲共犯者減輕至二分之一繳一部分不算。

第 125 條第 3 項:兩罰,不是轉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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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是「行為負責人」不等於登記上的負責人,而是實際參與該犯罪行為的負責人。該案被告分別是總經理與副總經理,負責規劃方案。所以掛名董事長未必被判,而實際規劃、決策、執行的經理人跑不掉。

另外第 29 條第 2 項有一條民事上的重責:「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使公司資產不足,投資人仍可直接向負責人求償全部。

介紹人、講師也可能被拉進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正是這種角色:某人因擔任顧問職務,為激勵課程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方案,法院認定「自屬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縱然已繳回取得的報酬十四萬餘元,也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成立。民事的基礎則是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報酬結構若隨下線人數或下線投入金額成長,是高度警訊。 已經介紹過親友的人,愈早退出並保存自己也是受害者的證據愈有利。

被告被判刑,不等於你會拿到錢

  1. 刑事沒收與發還:第 136 條之 1 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務必在刑事程序中及早陳報損害金額並提出匯款證明
  2. 民事求償:對行為人本人、依第 29 條第 2 項對法人負責人、依民法第 185 條對介紹人與講師等協力者。
  3. 保全程序:吸金案資金流出極快,訴訟前或同時聲請假扣押往往比訴訟本身更決定實際受償金額。
  4. 但要有心理準備:第 136 條之 2 規定,所科罰金達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二年以下,達一億元以上者三年以下罰金是繳給國庫,與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是兩件事。

常見問題

§29-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三要件:名義不拘(含「或其他名義」)、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5-1收受存款定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最高法院115台上3025: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投資並允諾保本且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屬§29-1準收受存款業務。高雄地院114原金訴13引最高法院108台上2564:規範目的在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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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起跳。§125 I:違反§29 I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125 III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5台上3025:「達一億元以上」重在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作為客觀處罰之標準。§125-4減刑: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者免除;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查獲共犯者減輕至二分之一;硬條件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25-4 III犯罪獲取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加重罰金,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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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性質為兩罰而非轉嫁。高院114金上訴47: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以公司名義吸金,犯罪主體為法人,依§125 III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該案被告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規劃本案方案。「行為負責人」為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負責人,非必為登記負責人。§29 II: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29 III取締時得依法搜索扣押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標誌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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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構成幫助犯並負民事連帶責任。高雄高分院115金上易2:擔任顧問職務、為激勵課程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VIP方案,自屬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經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縱已繳回取得之報酬14萬2800元亦不影響民事責任成立。高院115金上易6:引民法§185 I前段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認定被告所設計執行之基金招攬並與投資人約定該交易模式吸收資金,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警訊:報酬隨下線人數或投入金額成長。繳回報酬有助刑事量刑,但不當然免除民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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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數字,綜合判斷。常見參考因素:與同期間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落差、與宣稱商業模式是否相稱、報酬是否與實際營運績效脫鉤(固定配息、保證獲利、不論盈虧)、有無保本承諾。最高法院115台上3025:允諾保本且高額報酬。注意保本與高報酬為兩條不同路徑:保本落入§5-1收受存款定義,高報酬落入§29-1準收受存款,不需同時具備。另§20 III非銀行不得使用銀行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違反者依§125-5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罪處罰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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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幾條路但都不容易。①刑事沒收與發還:§136-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人因刑法§38-1 II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及早陳報損害金額並提出匯款證明。②民事求償:§29 II法人組織之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介紹人講師等協力者依民法§185主張共同侵權連帶賠償(高雄高分院115金上易2)。③保全程序:訴訟前或同時聲請假扣押。注意§136-2罰金達五千萬元以上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二年以下,達一億元以上者三年以下;罰金繳交國庫,與被害人損害賠償是兩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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