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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監獄行刑法

在監也能告
但期間只有十天

2020 年大修之後,受刑人對監獄的處分不再是求不到救濟的內部事項:一般處遇走申訴到行政訴訟,假釋則走復審到行政訴訟。兩條軌道的期間都很短,而且都是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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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大修之後,受刑人對監獄的處分不再是求不到救濟的內部事項:一般處遇走申訴到行政訴訟,假釋則走復審到行政訴訟。兩條軌道的期間都很短,而且都是不變期間

我或我的家人在監獄裡被記違規、被移入違規舍,或假釋沒過。請問可以怎麼救濟?期間多久?要向誰提?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93 條:十日,而且是不變期間

三條容易被忽略的保障:書面以外的處分,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而該書面要附記理由與救濟方法;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的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的違規紀錄;而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1. 三種訴訟: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給付訴訟
  2. 門檻是三個要件疊加: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3. 期間: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審議小組逾期不決定者可以逕行起訴,但逾六個月就不能提
  4. 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5. 遞狀方式: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即視為期間內起訴;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6.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費減徵二分之一

假釋走復審,受理機關是法務部

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要在收受處分書的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在監者向監獄提出即視為期間內提起);復審決定後不服,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經不予許可假釋者,除進級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

程序上有兩項權利常被忽略:召開假釋審查會前,監獄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受刑人得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所定的除外)。

把犯行情節列入評分,不是重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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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假釋是刑之處遇」:刑罰的宣告是回顧行為的責任,假釋則是前瞻地評估要不要提早讓人回到社會,判斷基礎本來就會重疊。而第 116 條也明白把犯行情節與犯罪紀錄列為應參酌事項,所以爭執「不該再看我當初犯了什麼」很難成立。

比較有攻擊空間的是三個方向:程序(有沒有給陳述意見的機會、能不能閱覽資料)、基準(公開的假釋審查參考基準有沒有被遵守)、理由(處分的理由記載是否足以支撐結論)。另外要注意時點:實務上出現過受刑人在訴訟中已縮短刑期出監,法院因此認為訴訟利益消失而駁回。

懲罰、戒具、隔離,三組都有上限

懲罰限四種: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 3 至 7 日、停止使用自費非必需品 7 至 14 日、移入違規舍 14 至 60 日;而且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懲罰前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戒具、固定保護與保護室依法不得作為懲罰的方法,固定保護每次上限 4 小時、保護室 24 小時、戒具 48 小時。而單獨監禁不得逾十五日,隔離保護同樣以十五日為上限,並且都要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

律師接見不得與聞,實驗縱使同意也不行

一般接見每星期一次、每次 30 分鐘、每次不得逾 3 人(可攜帶未滿 12 歲兒童且不計入人數),應監看並錄影錄音。但與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且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次數及時間;往來文書僅能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書信也一樣:與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的書信不在得閱讀內容的範圍

醫療方面,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而戒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兩者效果不同。另外有一條底線:任何可能有損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常見問題

§93 I三種申訴事由:①不服**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②監獄拒絕其依本法之請求,或**二個月內不依請求作成決定** ③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93 II期間:自收受或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93 III不作為者自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93 IV監獄認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停止、撤銷或變更**;§93 V VI書面以外之處分,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不得拒絕**,書面應附記理由及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95申訴審議小組**委員九人**(典獄長指派代表三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101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決定,得延長十日;**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104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103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94得委任律師。§90執行不因陳情申訴而停止;§91**不得因提出救濟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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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111 I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111 II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①撤銷訴訟 ②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 ③給付訴訟(含拒絕請求、二個月不作為、財產給付爭議、管理措施)。門檻三要件疊加:**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112**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得逕行起訴,但**逾六個月不得提起**。§113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期間內起訴,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代作**,長官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114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費減徵二分之一**,得不經言詞辯論。§110與監督機關間之爭議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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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走**復審**,受理機關是**法務部**。§121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監者向監獄提起視為已在期間內提起。§123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九人**(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129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決定,得延長一次最長二個月。§134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135期間為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不變期間**,逾六個月不得提起。實體:§115符合要件者應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法務部;**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116審查應參酌**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綜合判斷悛悔情形,法務部應訂定並公開**假釋審查參考基準**。§117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得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審查資料。§118 II不予許可者除進級外**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獲特定獎勵得提前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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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計算與其得否縮短刑期或假釋有關**,而**假釋為教育刑,自然也是刑之處遇之一種**,是否適當採取當然對應於其犯罪行為而為評估,故將犯行情節列為行刑累進處遇標準**不構成重複評價**。與§116文字呼應:該條明列**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為應參酌事項。較有攻擊空間的三個方向:①**程序**(§117陳述意見機會、閱覽資料);②**基準**(法務部依§116 II公開之假釋審查參考基準有無被遵守、計分是否相符);③**理由**(§118 I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補正或退回)。⚠️訴訟利益:實務曾因受刑人於訴訟中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認原處分已無從侵害其權利而駁回,救濟時點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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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組手段各有上限。①**懲罰**:§86四種: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85非依法不得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87懲罰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違規事實**,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得免除或緩予執行,調查期間之區隔**不得逾二十日**;§88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②**戒具與保護室**:§23 II**不得作為懲罰之方法**;固定保護每次**最長四小時**、保護室每次**最長二十四小時**、戒具每次**最長四十八小時**(騷動暴動事故例外),施用逾四小時應製作紀錄並交付繕本,應書面告知並通知家屬,並儘速由醫事人員評估。③**隔離與單獨監禁**:§22隔離保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應通知家屬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認不適宜者應停止;**§6 V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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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接見**:§67原則**不得限制或禁止**接見或通信對象;§68每星期一次、每次**三十分鐘**(長官認必要得增加延長);§69每次不得逾三人,得攜帶**未滿十二歲兒童且不計入人數**;§71應監看並錄影錄音,**內容不得違法利用**。②**律師接見**:§72**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次數及時間**;往來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未受委任之律師洽談委任事宜亦準用。③**通信**:§74得開拆檢查違禁物品;閱讀內容以**六種情形**為限,**與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除外**;刪除書信應影印原文保管並於出監時發還。§75向法院、檢察官或公務機關之書面請求,監獄**應速為轉送**。④**醫療**:§59原則以**健保身分就醫**;§61得請求自費延醫;§62戒送醫療機構期間**視為在監執行**;§63**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66**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縱經同意亦不得為之**。§54除例假日或特殊事由外**每日運動一小時**,以戶外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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