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低收入戶被駁回,最常見的原因不是你太有錢,而是「有一個沒往來的家人被算進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有九款排除規定,而多數人只知道其中一兩款。
我申請低收入戶被駁回,理由是把很久沒聯絡的父母(或子女、配偶)算進家庭人口。請問應計算人口是怎麼定的?有沒有可以排除的方法?收入又是怎麼算的?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4 條:收入與財產,兩個門檻都要過
所以被駁回時,第一步是確認到底是收入超過、財產超過,還是居住要件不符,三者的補救方式完全不同。中低收入戶則規定在第 4 條之 1,門檻是最低生活費的一點五倍以內。
第 5 條第 1 項:四款應計算人口
- 配偶:即使分居,只要婚姻關係存續就在內。
- 一親等直系血親:父母與子女,不以同戶籍或同住為要件。這是最常造成駁回的一款。
-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祖父母、孫子女等,要有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的連結。
- 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的納稅義務人:這一款最容易被忽略,只要有人在報稅時把你列為扶養親屬,那個人就會被納入計算,即使不同戶籍也沒有共同生活。
第 9 款:個案訪視評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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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走第九款,就要對照該縣市的處理原則逐項準備。另外第 5 項還規定,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這是一條少人使用但確實存在的協助管道。
沒工作不等於收入是零
所以正確的作法是盡快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取得失業認定,或在符合第 5 條之 3 所列七款無工作能力事由時備妥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照顧不能自理生活之親屬、獨自扶養六歲以下子女、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受監護宣告等)。
至於名下有土地,第 5 條之 2 列了七款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的土地,共同關鍵字是「未產生經濟效益」,所以要證明的是該土地實際上無法使用收益,而不只是它的地目。
最後,資格被撤銷並被命返還時,不必然只能接受。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06 號判決就把幾個問題丟回原審釐清:何以可認定資格核定時有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在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的情況下何以仍得認定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起訴時的聲明也要完整: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指出原審應闡明釐清當事人是否亦請求作成中低收入戶處分,所以主位請求低收入戶、備位請求中低收入戶,是比較安全的寫法。
常見問題
社救法§4 I: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4 II:最低生活費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4 III:不得超過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4 VI: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設籍期間不予限制。§4-1中低收入戶為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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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款(社救法§5 I):①配偶 ②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5 II: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情形特殊經同意者不在此限。實務:配偶分居仍在內;一親等直系血親不以同戶籍同住為要件;高雄高行地方庭115巡簡4依戶籍資料認同戶籍且共同生活之人應列入;第④款只要有人報稅時列你為扶養親屬,該人即納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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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款(社救法§5 III):①尚未設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配偶 ②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③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④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⑤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⑥在學領有公費 ⑦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⑧失蹤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⑨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為宜。§5 IV授權訂定處理原則;§5 V得協助請求扶養費。高雄高行地方庭115巡簡4:處理原則未逾越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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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社救法§5-1 I①:已就業者依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之順序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例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惟失業給付或職訓生活津貼併入其他收入。§5-1 III: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依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百分之五十五。§5-3列七款無工作能力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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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社救法§5-2 I七款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①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②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③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國土保安、生態保護、古蹟保存、墳墓及水利用地 ④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⑤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農牧養殖用地 ⑥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養殖林業用地 ⑦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者除外。§5-2 II認定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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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救法§5-1 V:申報有虛偽不實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返還已領補助。最高行政法院114上306:應釐清何以認定資格核定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資料逾保存期限銷毀情況下何以認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4上207:原審應闡明釐清是否請求作成低收入戶處分,及未獲核定時是否無意請求中低收入戶處分。起訴宜寫明主位與備位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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