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9

下列關於人格法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體之處分,為其人格法益保護之一部分
  • B 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害除去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侵權行為時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C 姓名為人格法益之一部分
  • D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法益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B

詳解

民法第18條第1項的侵害除去請求權與防止請求權,目的在排除現存或將來的侵害狀態,只要侵害持續存在就可以行使,並沒有像損害賠償那樣的短期時效規定。B把第197條「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的損害賠償時效,錯接成侵害除去請求權且只留十年,敘述錯誤,為應選項。A的遺體處分涉及對被繼承人的敬愛追慕與人格法益延伸保護;C的姓名權明文受第19條保障;D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正是保障其人格自由發展的法益,三者敘述均無誤。

民法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官方原文 ↗
民法 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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