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19

甲對乙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為2025年12月5日。但甲因急需現金,於2025年3月2日將其對乙之債權,以180萬元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 B 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
  • C 甲、丙就債權讓與未通知乙者,乙於2025年12月5日到銀行將200萬元債款匯入甲之帳戶後,乙得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
  • D 甲丙間之債權讓與,不因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乙而影響甲丙間之效力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B

詳解

題目問「錯誤」者。B說甲原則上要對丙擔保乙的支付能力,正好與民法第352條相反:債權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只擔保債權存在,不擔保債務人有沒有錢還,故B錯誤。A甲以180萬元出售200萬元債權,是權利買賣,成立債權買賣契約,正確。C、D則是民法第297條的兩面:讓與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未通知時乙對原債權人甲清償仍屬有效,得對丙主張債已消滅;但甲丙間讓與的債權移轉效力不受未通知影響,兩者皆正確。

民法 第352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官方原文 ↗
民法 第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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