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22

下列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得對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 B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 C 標的物為建物之情形,於因該物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買受人或定作人均得解除契約
  • D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且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者,承攬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D

詳解

題目問「錯誤」者。D前段正確,符合民法第355條第2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出賣人未保證無瑕疵又非故意不告知時,不負擔保責任。但後段把它套到承攬上就錯了:承攬並無「定作人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承攬人才負責」的規定,承攬人原則上就工作瑕疵負擔保責任,只有在瑕疵係因定作人供給材料的性質或其指示所生時(第496條)才免責,故D錯誤。A、B分別是第360條、第493條與第359條的基本救濟,均正確。C正確:買賣依第359條、承攬依第494條但書經目的性限縮,建物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者,仍得解約。

民法 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官方原文 ↗
民法 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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