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26

甲乙自幼為好友,乙為醫美醫師,乙有意開設醫美診所,但苦於資金不足,甲表示願意投資乙之B醫美診所。於是甲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A屋,提供B診所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以及出資200萬元供診所裝潢用,乙則出資購買醫美儀器設備,並以乙之名義對外負責經營B診所,且甲乙得分受及分擔B診所之損益。惟乙經營不善,不僅積欠儀器設備商丙3000萬元債務,又有嚴重醫美糾紛,負擔高額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甲為隱名合夥人,乙為出名營業人
  • B 乙積欠丙之債務,雖然屬於B診所所需之設備,但甲對乙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積欠之債務,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 C B診所及診所內之設備,屬於甲乙公同共有
  • D B診所因財務困境無法再經營下去,乙得賣A屋償還B診所對外之債務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題目問「錯誤」者。甲出資、由乙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並分受分擔損益,符合隱名合夥的定義,A正確。而隱名合夥最關鍵的效果就在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診所與其設備都歸乙單獨所有,不是甲乙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是一般合夥第668條的效果),故C錯誤。B正確:依第704條第2項,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所為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甲對丙不負連帶責任。D正確:A屋已移轉登記於乙,屬乙的財產,乙自得處分變賣清償債務。

民法 第702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官方原文 ↗
民法 第704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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