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 第 31 題
甲1、甲2至甲9共9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1億元之A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1、甲2至甲9等人並登記A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1、甲2至甲9等人始終就A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1、甲2至甲9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A地
- B 甲1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 C 甲1、甲2至甲9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A地所有權於第三人
- D 甲1、甲2至甲9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其合夥股份於第三人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B
詳解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A地也不例外。選項A依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正確;選項C依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得全體同意,正確;選項D依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正確。選項B則明顯違反第686條: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時,各合夥人本得聲明退夥,只要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可,根本不需要全體合夥人同意;縱使定有存續期間,遇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仍得退夥。退夥是單方形成權,不是須經全體同意的處分行為,故B為錯誤敘述。
民法 第686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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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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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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