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 第 40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人感情不睦,甲不願離婚時財產分配給乙過多,乃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將其婚後名下A屋贈與丙。又於111年3月1日將其婚後名下B屋贈與丁,再於112年3月1日將其婚後名下C屋贈與戊。甲乙於112年7月1日離婚,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下列何項贈與物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 A 僅B屋
- B 僅C屋
- C 僅B屋及C屋
- D A屋、B屋及C屋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題法定財產制因112年7月1日離婚而消滅,往前推5年即107年7月1日以後的處分才會被追加。B屋贈與時點為111年3月1日、C屋為112年3月1日,都落在5年期間內,且甲主觀上正是為了不讓乙分太多而脫產,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故兩者都要追加。A屋贈與在106年3月1日,距法定財產制消滅已逾5年,超出追加範圍。因此僅B屋及C屋應追加計算,選C。
民法 第1030條之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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