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民事訴訟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59

甲以其承攬乙之工程,已完成工作為由,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乙則辯稱:甲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應償還其修補費用,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認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者,應向乙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 B 乙有無以其對甲之承攬報酬債務,與甲對乙之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抵銷之意,有所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
  • C 乙有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陳述,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法院應闡明之
  • D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甲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者,得據以駁回甲之訴訟,無庸踐行其他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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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乙一面主張工程有瑕疵、甲應償還修補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一面又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同時履行抗辯僅生一時拒絕給付或對待給付判決之效果,不會使報酬請求權消滅;能使報酬債權歸於消滅者為抵銷。乙之陳述在法律上因此不明瞭,審判長應依第199條第2項向其發問曉諭,令其敘明有無以修補費用債權與報酬債務抵銷之意,故B正確。C所依之第199條之1第2項以「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為前提,乙既已明示係抗辯而未表示欲獨立請求,並無該疑義。A錯,消滅時效抗辯屬當事人對私權之處分,法院主動曉諭違反辯論主義與中立。D錯,逕以未經驗收駁回而未先曉諭,構成突襲性裁判。

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官方原文 ↗
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之1第2項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官方原文 ↗
民法 第493條第2項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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