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民事訴訟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62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甲借用50萬元,約定之履行期已屆,卻不償還該款等語,對此,乙辯稱:甲未曾將50萬元交付乙收受,請駁回甲之訴云云。關於爭點集中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甲為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乙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丙時,本案之應證事實為甲有無於某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乙,受訴法院應將此事實曉諭甲及乙後,始得訊問丙
  • B 為證明上開交付之事實,甲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及被告乙本人時,受訴法院訊問該三人應在同一辯論期日集中為之
  • C 為證明上開交付之事實,甲有需聲請訊問多數證人時,受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應一併提出聲請,並說明各該證人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
  • D 甲所提有關如何舉證之準備書狀及乙為回應之答辯狀均應先經相互交換書狀之程序,在尚未踐行此項交換程序以前,為整理事實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受訴法院不得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D

詳解

D把書狀交換講成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的絕對前置要件,說沒交換完就「不得」開庭整理爭點,這在法上沒有依據,第267條、第268條的書狀先行只是法院整理爭點的手段,是否命行、如何進行由法院裁量,故D敘述錯誤。A正確,第296條之1第1項明定法院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訊問證人丙前自應先曉諭應證事實。B正確,同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正是集中審理的核心。C正確,聲請訊問多數證人時一併提出並說明各證人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是律師協力促進訴訟的義務,也符合爭點集中審理的要求。

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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