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民事訴訟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 第 78 題
甲夫以乙妻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類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 B 離婚訴訟進行中,倘法院認宜再行調解,得依職權移付調解,原則上僅以一次為限
- C 甲、乙經調解後,同意離婚,調解期日甲無法到場,得由代理人代為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意
- D 在離婚訴訟中,乙得反訴請求裁判離婚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離婚涉及身分關係之根本變動,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要求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不容由代理人代為表明,故C錯誤。A正確,離婚屬乙類事件而非丁類,依第23條第1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B正確,第2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D正確,離婚訴訟與乙之裁判離婚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第41條第2項乙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 第30條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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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23條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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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29條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