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民事訴訟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 第 79 題
甲與乙婚後生一子丙,於丙5歲時,甲列乙為被告,以乙與丁有婚外性行為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法院酌定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主張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發生逾2年,甲之離婚訴權因而消滅等語,如甲自認,原則上發生自認之效力
- B 法院得依職權一併酌定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如未經當事人之聲請,則不得依職權命乙將丙交付予甲
- C 法院得依職權一併命乙給付丙扶養費,於定給付方法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 D 如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乙僅就離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處分權主義,酌定由甲任丙親權人之部分不生視為上訴之效力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A
詳解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定離婚等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事實證據(含自認)之規定,僅在涉及家暴、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自認顯與事實不符等例外情形才回歸職權探知,故甲就婚外性行為已逾2年之事實自認,原則上生自認效力,A正確。B錯,第107條第1項明定法院酌定親權時「得命交付子女」,不待聲請。C錯,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給付方法時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D錯,第44條第4項規定以離婚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裁判,視為提起上訴,親權部分仍隨同上訴。
家事事件法 第10條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官方原文 ↗
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官方原文 ↗
家事事件法 第44條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