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票據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 第 31 題
甲簽發一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A承兌之匯票交付予乙,乙收受後希望甲或A能尋找保證人鞏固票據信用,於是甲便收回該票,數日後該票上即載有保證人B保證50萬元之意旨及簽名,但未記載被保證人,乙後來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丙遵期向A提示,但A請求延期二日清償,丙同意延期,然延期清償日屆至A仍無法給付票款,丙於是起訴向A及B請求票據金額,下列關於B得主張之事由,何者正確?
- A B得主張其係為發票人甲保證,丙應先確認甲之票據責任始得對其請求
- B B得主張其所負保證責任僅50萬元
- C B得主張其所為之一部保證無效,因此不須負保證責任
- D B得主張丙同意A之債務延期未得其同意,故其亦毋庸負票據保證責任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B
詳解
票據法第63條明文允許保證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故B記載保證50萬元的一部保證完全有效,C說一部保證無效而免責,與條文相反。至於被保證人,第60條規定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僅在未經承兌時才視為為發票人保證;本票據已經A承兌,故應視為為承兌人A保證,A選項主張係為發票人甲保證並不正確。票據保證具獨立性,第61條第2項規定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義務,丙同意A延期二日清償只是付款時點的寬容,不需經保證人同意,也不使保證責任消滅,D錯。故B得主張者為責任以50萬元為限。
票據法 第60條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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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63條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