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強制執行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 第 46 題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審慎為之
- B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不應再為間接強制之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C 債權人執命債務人拆除越界建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者,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縱係為判決之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所為,執行法院仍可審查是否適宜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 D 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拍賣並重新拍賣時,通常應權衡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以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第1條第2項的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拘束的是執行法院「如何實施執行方法」,不是授權執行法院回頭審查執行名義的實體內容。拆除越界建築的給付內容既已由審判法院衡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後作成並確定,執行法院即受其拘束,只能依執行名義執行,不能再自行判斷是否適宜執行,C顛倒了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際,故為錯誤。A的壽險解約金執行,執行法院是否代債務人終止契約本有裁量空間,自應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B依第130條第2項,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並經證明時即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再施以怠金等間接強制顯逾必要限度。D在撤銷重新拍賣時權衡雙方利益,亦為第1條第2項的具體適用。
強制執行法 第1條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官方原文 ↗
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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