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強制執行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47

債權人甲以其受讓乙公司之股份後,向乙公司請求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遭拒絕後,因而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以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聲請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 A 依確定判決,視為乙公司已辦理過戶登記,執行法院毋庸執行,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B 法院強制將甲直接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 C 先定期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如不履行,可處怠金
  • D 囑託主管機關將甲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股東名簿的記載是公司內部應為的事實行為,只有乙公司自己能做,第三人無法代為,屬於「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的行為,故應依第128條第1項辦理:執行法院先定期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股東名簿,逾期不履行才處以怠金,續經定期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C正確。A誤把它當成第130條的意思表示擬制,但該條限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股東名簿記載並非意思表示,也不因判決確定即自動完成。B執行法院無權直接動手在私人公司的股東名簿上登載。D股東名簿由公司自行備置,非主管機關掌管,無從囑託登記。

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官方原文 ↗
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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