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強制執行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 第 48 題
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債權人以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A動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質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B 地上權人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如該地上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撤銷拍賣程序
- C 動產為第三人單獨所有之情形,該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D 不動產抵押權人,於該不動產經查封拍賣時,原則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A
詳解
第15條的重點在於第三人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A的執行名義是交付特定動產,執行結果會把動產取交債權人,質權人的占有將被剝奪、質權隨之落空,其質權足以對抗這種交付執行,故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B地上權不因拍賣而消滅,拍定後不點交本是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地上權人無提起異議之訴的必要,法院更不會因此撤銷拍賣程序。C正好相反,動產為第三人單獨所有卻遭查封,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最典型的情形。D抵押權人在拍賣程序中可依法優先受償,其權利透過分配即受保障,並無排除執行的權能。
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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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123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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