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強制執行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 第 49 題
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為查封登記,不得查封之
- B 執行債務人有多數不動產,執行債權人選擇查封其一者,如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縱不合比例,亦得為之
- C 經查封之不動產,由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
- D 經查封之不動產,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執行法院得不待塗銷其登記,即續行拍賣程序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D
詳解
依第51條第2項,查封後債務人所為移轉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縱因此取得所有權登記,該登記對執行債權人相對無效,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登記逕行續行拍賣,D正確。A錯,第76條第1項查封方法有揭示、封閉、追繳契據三種,查封登記只是已登記不動產另行通知登記機關,未辦保存登記者仍可用揭示方式查封。B錯,超額查封之禁止與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要求執行不得逾必要限度,不能放任選擇顯不合比例者。C錯,第78條規定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時,須「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並非債務人當然仍得使用。
強制執行法 第51條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官方原文 ↗
強制執行法 第78條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官方原文 ↗
強制執行法 第76條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