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強制執行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法52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 A 命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確定判決
  • B 命交付所有權狀、印章之確定判決
  • C 命交付子女之確定裁定
  • D 命夫妻履行同居之確定裁定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D

詳解

同居義務具有高度一身專屬與人格性質,第128條第2項明文將夫妻同居之判決排除在第1項間接強制之外,也不可能用直接強制押人回家,因此履行同居的確定裁定雖是執行名義,卻無從聲請強制執行,D為答案。A是金錢給付,依關於金錢請求權的執行方法查封拍賣即可。B交付所有權狀、印章屬交付動產,依第123條第1項取交債權人,執行無效果時第2項還可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強制之。C交出子女依第128條第3項除適用第1項間接強制外,還可用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均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官方原文 ↗
強制執行法 第123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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