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 › 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 第 23 題
甲與乙長期交往,惟甲早已變心,乙卻不願意分手。一日,甲為擺脫乙之糾纏,假意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死後可永遠在一起。乙信之,遂承諾願與甲共同赴死,並選定以較不痛苦之燒炭方式自殺。甲隨後便將二人同居房間之門窗細縫塞住,開始點燃木炭,並預備在乙昏迷之後逃離。然而木炭燃燒之煙霧過小,乙意識雖因而略微模糊,卻遲遲尚未昏迷。甲唯恐太慢逃離現場,不得已之下,只好拿出預藏之毒藥餵乙服用,最終乙死於毒藥之毒性,甲則順利即時逃出生還。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最終以毒藥殺害乙之方法雖與乙囑託之燒炭方法有所不同,乙之囑託仍屬有效,故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加工自殺罪
- B 甲將門窗細縫塞住,並點燃木炭之行為,屬於幫助乙自殺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 C 甲雖曾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惟是出於擺脫乙之想法,而非具有謀為同死之決心,故其行為應無適用第275條第4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 D 甲為了盡早逃離現場,不得已餵乙服用毒藥之行為,係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C
詳解
C正確。第275條第4項的謀為同死,須行為人確有與被害人共赴死亡的真意;甲自始只是想擺脫乙的糾纏,並預備在乙昏迷後逃離,根本沒有同死的決心,自無得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餘地。A錯誤,乙的承諾是受甲假意同死的欺瞞而生,意思有重大瑕疵而不生有效囑託,且甲最終改以毒藥殺害,已逾越乙所承諾的燒炭方式,應論以普通殺人罪而非加工自殺罪。B錯誤,甲自始至終支配整個死亡歷程,是殺人的正犯,而非居於次要地位的幫助自殺。D錯誤,該危難是甲自招,殺害乙也不是脫身的唯一不得已手段,且以他人生命換取自己安全違反法益權衡,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官方原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官方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