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刑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4

甲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乙先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擅自將面額塗改為10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丙借款10萬元。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未經授權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由於本票並非有價證券,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
  • B 甲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後持向丙借款之行使行為,被變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 C 甲向丙借款10萬元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因保護法益不同,應與變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
  • D 甲塗改他人本票面額,因該本票上仍具備乙原本真實之簽名與印文,故甲之行為僅構成變造私文書罪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B

詳解

本票屬第201條所稱「其他有價證券」。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乙真正簽發的本票上擅改面額,是就真正證券變更內容,成立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實務認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為變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選B。A錯在本票當然是有價證券。C錯在實務認為持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而取得財物,詐欺取財已包含在行使行為之中,不另論詐欺罪。D錯在有價證券變造是特別規定,優先於變造私文書罪;票上仍有乙真實簽名印文,正是「變造」的意思,不會因此降格成私文書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官方原文 ↗
票據法 第3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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