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刑事訴訟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49

甲、乙前往丙住處聊天,發現丙父親丁之臥室內有一只皮夾,甲、乙、丙三人遂起意竊取皮夾內新臺幣1萬元,朋分花用,經丁提出告訴。丁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乙、丙
  • B 對丙提出告訴,效力及於甲、乙
  • C 對乙提出告訴,效力僅及於甲
  • D 對甲、乙提出告訴,效力不及於丙

考選部公告標準答案:A

詳解

丙與被害人丁是父子(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丙的竊盜對丁而言須告訴乃論;甲、乙與丁無親屬關係,所犯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來就不必等丁告訴。第239條告訴不可分的前提是告訴乃論之罪,丁若只對非告訴乃論的甲告訴,該告訴並非對告訴乃論之罪所為,效力自然不能及於須告訴乃論的丙,A說效力及於丙,錯誤,故選A。C同理,對乙告訴只在甲、乙這組非告訴乃論的共犯間有意義,不及於丙;D與C一致,均正確。B是對告訴乃論之罪的共犯丙告訴,依第239條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敘述無誤。

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官方原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4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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