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律一試闖關刑事訴訟法

115 年司律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51

甲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若丙之家屬先告訴後,乙得否再為自訴?

  • A 為貫徹公訴優先原則,解釋上應優先考量重罪,此時重罪既經告訴,不容許乙再為自訴
  • B 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依法不受公訴優先原則之限制,乙得再為自訴
  • C 基於主觀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裁判上一罪提出告訴,效力自然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乙不得再為自訴
  • D 告訴主觀上是可分的,丙之家屬先為告訴,不影響乙之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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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甲一駕車行為撞傷乙、撞死丙,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為同一案件,公訴與自訴均有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丙之家屬先告訴,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依第323條第1項本文即不得再行自訴。乙固為過失傷害(告訴乃論)之直接被害人,然同一案件中之過失致死係較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就該部分不得自訴;依第319條第3項但書,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適用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又不容自訴與公訴分割併行,故乙全部均不得再行自訴,A之結論可採。B誤認第323條第1項但書可全面排除公訴優先。C誤用告訴不可分,該原則處理共犯間效力。D謂告訴主觀可分故不影響自訴,忽略同一案件與重罪之限制。選項A之說理較為簡略,本題有討論空間,惟仍以官方答案為準。

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官方原文 ↗
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3項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官方原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502號判決維持)

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本案既經檢察署對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開始偵查,且此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案件,是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

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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