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條線比多數人想的細。單純放商品、維持對價取物功能的選物販賣機,法院認為不是電子遊戲機;但只要機台變成投擲兌換刮刮樂、獎品可以換回現金,就同時踩到未領證營業罪與刑法賭博罪。
我開的是夾娃娃機店(或選物販賣機店),警方說我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請問什麼樣的機台算電子遊戲機?未領營業級別證會被判刑嗎?獎品可以怎麼給?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4 條:定義很寬,只排除搖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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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分界是經濟部評鑑分類加上機台產出的性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的選物販賣機,只要還維持投入對價、取得裡面那件商品的功能,就不會因為擺在店裡而變成電子遊戲機。反過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投擲麻將兌換刮刮樂,產出就從特定商品變成了射倖性的機會,法院明白指出這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
第 15 條、第 22 條:罰金下限五十萬
- 未領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違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輕罪配高額罰金下限,是這條的特色。
- 場所三條件: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的使用分區、建築法令、消防法令(第 8 條)。
- 距離五十公尺: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直線測量(第 9 條)。
-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為限,而且公司或商號名稱與營業項目都要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 10 條、第 11 條)。
- 把場地借給別人放機台也違法: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 16 條)。
與賭博罪:想像競合、集合犯
同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第 22 條與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時,實務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本條例第 22 條。而在罪數上,長期經營被評價為集合犯(包括一罪)。這一點剛好和食安法相反:食安法的販賣攙偽假冒被認為每次都是獨立行為、不是集合犯。
沒收也很徹底: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實務上 IC 板、刮刮樂卡、獎品與賭金都會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沒收或追徵。
第 14 條:兩千、一千,以及不得買回
限制級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價值不得超過二千元,普通級不得超過一千元;而且兩條紅線:不得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不得買回提供給客人的獎品。第二條是實務上最常被查到的:給了商品再用現金收回來,形式上是兌換、實質上是給錢。獎品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為依據,所以進貨憑證一定要留。
年齡、投保、檢查
普通級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級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營業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持續續保;主管機關的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而且可以會同都計、建管、消防、環保、衛生機關並請警察協助。
第 12 條的負責人消極資格也要注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條例的前科,只要經有罪判決確定就終身不得充任,沒有五年的回復期間;其他款則多設有五年或三年期間。有這些情形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
常見問題
§4 I: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4 II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實務分界看經濟部評鑑分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認機台內部放置商品且未喪失對價取物功能者,不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反之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認以投擲麻將等方式兌換刮刮樂者,與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7未經評鑑分類公告者不得陳列使用,修改機具結構或軟體者視為新型機種應重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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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是刑事罰。§15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22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下限五十萬元)。取得級別證前提:§11應先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場所證明文件,登記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場所管理人、地址面積;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為限。§8場所三條件(都計/區域計畫、建築法令、消防法令);§9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直線測量;§10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16其他營利事業不得供他人於其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依§28處十萬至五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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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重疊,以想像競合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22及刑法§266 I,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前段從一重之§22論處。罪數上為集合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認有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與食安法販賣攙偽假冒非集合犯相反)。沒收:刑法§266 IV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38-1 I沒收、III追徵。§35違反§21設置已公告查禁機具者,處五十萬至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廢止登記並將機具沒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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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限且不得買回。§14 I限制級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價值不得超過二千元、普通級不得超過一千元。§14 II兩條紅線:①不得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②不得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14 III獎品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為依據;§14 IV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14 V經許可之非營利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場所兌換之獎品。違反§14依§27處負責人二十萬至一百萬元罰鍰,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17 I⑤不得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代幣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違反依§30處十萬至五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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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塊。①年齡:§5普通級僅設益智類供一般大眾、限制級設鋼珠類娛樂類僅供十八歲以上,同一場所不得混合級別經營;§17 I①普通級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滯留、②限制級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依§29處二十萬至一百萬元罰鍰;③④懸掛級別證與入口標示,違反處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鍰。②保險:§13營業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續保,違反依§26處二十萬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得廢止登記。③檢查:§20不得規避妨礙拒絕,違反依§34處十萬至五十萬元罰鍰;得會同都計、建管、消防、環保、衛生機關並請警察協助。§17 I⑥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依§31命停業,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級別證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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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七款當然解任事由: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回復期間) ③曾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刑法§240至§243、§268、§298 II或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緩刑尚未期滿 ④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未滿五年 ⑤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未滿五年 ⑥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⑦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登記、級別證未滿三年。§12 II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廢止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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