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條罪名上路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已經作出實質判決:個人最重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受雇公司被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而判決確立了三個關鍵見解:意圖不必實現、洩漏者與取得者是共同正犯不是對向犯、法人罰的是「未盡力防止」。
我在科技公司工作,離職時帶走了一些技術文件。請問什麼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國安法第8條和營業秘密法差在哪?公司會不會也被罰?自首有用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先問有沒有被公告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是一個描述性的概念,而是要經行政院公告生效並送立法院備查的清單。沒被公告的技術,再重要也不落入這一條,只能回到營業秘密法。而第 5 項把營業秘密的定義接回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以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仍然要成立。
四款行為態樣裡,第二款最容易被忽略:合法知悉或持有的人,只要「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一樣成立。
第 8 條:十二年、一億,罰金還能加重十倍
- 第 1 項(為境外勢力):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至 1 億元罰金。
- 第 2 項(域外使用意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 500 萬至 5,000 萬元。看似較輕,是因為第 1 項要求有明確的境外主體,第 2 項只要有意圖。
- 第 4 項: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一億元不是天花板。
- 第一審管轄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 18 條第 2 項),相牽連案件也要合併向該院起訴。
- 偵查階段適用偵查保密令,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境外違反也照罰,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第 9 條、第 10 條)。
意圖不必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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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會被拿來推論意圖的客觀事實包括:任職於外商或境外關係企業、與境外人員的通訊內容、資料傳送的目的地、離職時程與取得資料時點的接近程度,以及取得的資料是否超出職務所需。
洩漏者與取得者:共同正犯
被告曾主張洩漏與取得性質上是對向犯(像行賄與收賄那樣方向相反、各自獨立),因此沒有犯意聯絡。法院不採,理由是這些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屬共犯而非對向犯。判斷重點在於:有沒有事前聯繫或指示、取得的是不是特定目標而非隨機、雙方是否知悉彼此在計畫中的角色。
第 8 條第 7 項:法人罰的是監督失靈
法人的處罰具有從屬性,罰的是「未能盡力履行監督義務或為防止行為」。那件案子裡,公司所採取的防止措施尚未達到盡力防止之程度,且未主張但書免責,結果是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緩刑三年並附條件:一年內向被害公司支付一億元、向公庫支付五千萬元。個人部分主要行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其餘分別為六年、三年、二年。
對企業來說,但書就是唯一的防線。要主張「已盡力為防止行為」,通常要拿得出:分級的存取控制與稽核紀錄、離職與交接的清查程序、定期的保密教育與簽署紀錄,以及發現異常後的實際處置,而不只是一份放在人事檔案裡的保密切結書。
自首、全程自白、以及退休金
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因而查獲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者,免除其刑。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注意是「均」,中途翻供就失去優惠。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長期後果:第 13 條規定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犯第 7 條、第 8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給與之權利,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而且追繳自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常見問題
§3 III三層要件:①流入境外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 ②符合兩款條件之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需要或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應進行管制;或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③**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未公告者不落入本條)。§3 IV認定辦法由國科會會商定之,經認定者應定期檢討;§3 V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2定義(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3 I四款行為:①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②知悉或持有而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使用洩漏 ③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 ④明知他人有前三款情形而取得使用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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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違反§3 I各款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3 I限「為外國、大陸地區、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其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而為)。§8 II違反§3 II(域外使用意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8 III未遂犯罰之。§8 IV科罰金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18 II第一審管轄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8 III相牽連案件應合併向該院起訴。§9準用營業秘密法§14-1至§14-3偵查保密令;§10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境外違反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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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意圖即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祇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境外使用為必要;意圖係潛藏於內在心理狀態,倘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如未自白,法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間接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論斷。同判決並指出營業秘密法§13-2、國安法§3 II之域外使用意圖為犯罪目的,基於該特定目的實行客觀行為即成立,**不以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實務推論意圖之客觀事實:任職外商或境外關係企業、與境外人員通訊內容、資料傳送目的地、離職時程與取得時點之接近、取得資料是否超出職務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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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而非對向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2號判決:辯護人主張洩漏與取得為對向關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法院認定此等犯罪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屬共犯而非對向犯。判斷重點:有無事前聯繫或指示、取得資料是否為特定目標、雙方是否知悉彼此在整體計畫中之角色、有無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另一抗辯(§3 II有意省略地域限制、未實際在國外使用故不成立)亦不採,因該項為目的犯而非結果犯。判決並將該罪定位為危險犯,說明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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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8 VII法人併同處罰: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8 I至III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罰金;但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2號判決:法人併同處罰具**從屬性**,罰其未能盡力履行監督義務或為防止行為。該案結果:被告公司防止措施未達盡力防止之程度且未主張但書免責,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緩刑三年並應於一年內向被害公司支付一億元、向公庫支付五千萬元;個人主要行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其餘分別為六年、三年、二年;另一被告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十月緩刑三年。判決並說明刑法§42易服勞役與法人本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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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雙軌。§8 V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8 VI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防止重大危害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途翻供即失去優惠)。同一結構見於§7 VI、VII與§12 IV、V。§13 I軍公教及公營機關人員於現職或退休後犯§7、§8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給與之權利,已支領者應追繳之**;§13 II追繳自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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