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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槍砲彈藥

改造模擬槍
三年起跳

同樣是一把槍,落在第7條還是第8條,刑度差了一整級;而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零件又各自成罪。真正決定結果的通常只有兩件事:這東西有沒有殺傷力,以及你是製造、持有還是意圖犯罪。

11 分鐘閱讀法條經 legaltech.org.tw/mcp 查證

同樣是一把槍,落在第 7 條還是第 8 條,刑度差了一整級;而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零件又各自成罪。真正決定結果的通常只有兩件事:這東西有沒有殺傷力,以及你是製造、持有還是意圖犯罪

我買了或改造了空氣槍、模擬槍,或家裡有長輩留下的槍枝。請問會構成什麼罪?刑度多重?什麼是「殺傷力」?主動報繳可以減刑嗎?零件也算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4 條:零件也在定義之內

第 4 條第 2 項是很多人忽略的一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而第 3 項則把殺傷力的認定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這也是實務上鑑定報告永遠是核心證據的原因。

第 8 條:四層,最低三年

第 6 項的減刑限於「有關空氣槍之罪」,而且只給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不包含第 3 項的意圖犯罪。所以一旦被認定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不只跳到七年以上,連減刑的門都關上了。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3 條之 1:三條分開

  1. 槍砲零件(第 13 條):製造、販賣、運輸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2. 子彈(第 12 條):製造、販賣、運輸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五年以下
  3. 子彈零件(第 13 條之 1):製造、販賣、運輸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年以下,而且「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這是整部條例中相當罕見的免刑規定。

第 20 條之 1:改造未具殺傷力也是三年以下

第 6 項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即使改造後「未具殺傷力」,改造行為本身仍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而如果改造到具有殺傷力,就直接跳回第 8 條的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

第 18 條:留一手沒有意義

  1. 一般自首並報繳全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在政府公告的報繳期間內自首:直接「免除其刑」,不是「得」免除,效果最強。
  3.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這是很少見的加重規定:不合作不只是失去減刑機會,還可能主動招致加重。

所有減免的共同前提都是「全部」,而且第 3 項明定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最後補一個常被誤解的例外:第 20 條把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原住民、漁民自製魚槍)從刑罰改成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但要件有三個且缺一不可:主體限原住民(魚槍另含漁民)、客體限「自製」、目的限「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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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之 1 是新增條文,所以行為時間點決定適用哪一條。舊制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塞在第 13 條的彈藥零件裡處理,刑度重得多;新法第 13 條之 1 第 4 項的持有罪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橋頭地院這件就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後,改用修正後的第 13 條之 1 第 4 項論處。手上有彈殼、彈頭這類零件的人,行為日期要先確認清楚

常見問題

§4 I①槍砲: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4 I②彈藥。§4 II包括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之用者不在此限。§4 III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刑度分級:§7火砲手槍等;§8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9魚槍。§5九種行為態樣: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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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層。§8 I製造販賣運輸: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8 II轉讓出租出借: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8 III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8 IV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8 V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8 VI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不含§8 III意圖犯罪)。對照§7:製造販賣運輸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意圖供犯罪之用死刑或無期徒刑;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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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且分兩條。§13槍砲零件:①製造販賣運輸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七百萬元以下 ②轉讓出租出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③意圖供犯罪之用五年以上併科一千萬元以下 ④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三百萬元以下。§13-1子彈零件:①製造販賣運輸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②轉讓出租出借三年以下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③意圖供犯罪之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④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年以下併科一百萬元以下,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12子彈:製造販賣運輸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轉讓出租出借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意圖供犯罪之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五年以下。判斷關鍵回到§4 II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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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有專條。§20-1 I模擬槍定義: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20-1 II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20-1 III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專供外銷研發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經許可且列冊者除外。§20-1 IV製造販賣運輸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七百萬元以下。§20-1 V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年以下併科二百萬元以下。§20-1 VI改造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三年以下併科三百萬元以下。§20-1 VII公告查禁前已持有者應於六個月內報備,期限內完成報備者持有之行為不罰。§20-2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為行政罰(製造販賣運輸100萬至1000萬;轉讓等20萬至500萬;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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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18四種效果。§18 I自首並報繳全部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18 II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18 III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18 IV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共同前提為「全部」。§16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明知而包庇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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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20 I: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20 II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者亦同。三要件:主體限原住民(魚槍含漁民)、客體限自製獵槍魚槍及零件彈藥、目的限供作生活工具之用。§20 VI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處罰。§9-1 II:持§8 I或§9 I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9-1 I持§7 I槍砲者七年以上;§9-1 III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21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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