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的刑度比一般竊盜重很多,而且加重的條件出乎意料地容易踩到:兩個人一起、開車去載,就直接跳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連車子也可能被沒收。
我和朋友開車上山,把倒在路邊的木頭載回家。後來被林務單位查獲說是竊取森林主產物。請問這樣會判多重?跟一般竊盜有什麼不同?車子會不會被沒收?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六月起跳,罰金是「併科」不是「得併科」
兩個關鍵差異:法定刑下限是六個月有期徒刑,不是拘役或罰金;罰金是「併科」而不是「得併科」,下限就是三十萬元。而且第 2 項把贓物行為拉到同一個刑度,幫忙載運或收購的人,刑度與竊取者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判決提到,修法前罰金是以贓額一定倍數計算,因無法反映現況、使竊取的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而助長犯罪,才於 110 年 5 月 5 日修正改為定額罰金。現在的高額罰金是刻意設計的嚇阻。
九款加重:第四款與第六款最容易踩到
兩個人一起去就構成第四款的「結夥二人以上」,開車去載就構成第六款的「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以「兩個朋友開車上山搬木頭」這種最常見的情境,幾乎必然落入加重規定:刑度從六月起跳變成一年起跳,罰金下限從三十萬變成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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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找人去搬不會多一個罪名,但那一罪本身就是加重的。老闆出資、司機開車、工人鋸切這種分工,幾乎必然同時落入第四款與第六款。
林木在不在森林區域內,決定用哪一條
邏輯是:森林法加重處罰,是因為林木留在森林中具有生態與國土保安的功能,竊取破壞的不只是財產;一旦林木已經合法伐採並搬離森林區域,變成單純的木材財產,再去偷它就回到刑法竊盜的評價。但要提醒,這個區分只影響「用哪一條處罰」,不代表沒事。至於漂流木,要看漂流的位置、是否在公告開放撿拾的期間與範圍、以及是否屬於貴重木,並不是「漂出來就沒有主人」。
車子、鏈鋸、租來的機具,一併沒收
第 52 條第 5 項寫得非常直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範圍包含車輛、鏈鋸、吊具、繩索、發電機,以及還沒用上但已準備好的器材;租來的車、借來的機具、公司的財產都可能一併沒收,而且即使最後獲得緩刑,沒收仍然會執行。從事機具租賃、車輛出借的人,務實的作法是在契約中明確禁止用於林地作業,並保留承租人的用途聲明。
最後補一條專屬的減刑途徑:第 52 條第 6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減輕或免除其刑。四個要件缺一不可:限偵查中、內容要具體、要有實際追訴效果、要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常見問題
森林法§50 I: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至六百萬元罰金。差異:①下限六個月有期徒刑 ②罰金為併科非得併科,下限三十萬元。§50 II: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同刑度,併科三十萬至三百萬元。§50 III貴重木加重至二分之一;§50 IV未遂犯罰之。高雄高分院114上訴100:修法前以贓額倍數計罰金無法反映現況,110年5月5日修正改為定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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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款(森林法§52 I,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一百萬至二千萬):①於保安林犯之 ②依機關委託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③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④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 ⑤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或培植菇類 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設備 ⑦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湮滅罪跡 ⑧以贓物燃料用於礦物採取或製造石灰磚瓦 ⑨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生長。最易踩到第④⑥款。§52 II未遂犯罰之,§52 III貴重木加重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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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改論刑法竊盜。臺中高分院114上易771:考量森林法立法理由、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遭竊取之林木須留在森林區域內,始足破壞其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等功能,否則應依刑法竊盜規定論處。爭點:①行為當時是否仍在森林區域內 ②是否已經合法採運程序脫離森林 ③堆置地點性質。漂流木須看位置、是否在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與範圍、是否為貴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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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結夥二人以上,僱使行為被吸收。高院115上訴1206引最高法院77台上4182: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僱使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僱使他人竊取罪。①不重複評價只論一罪 ②該罪本身即為§52 I④之加重情形。老闆出資、司機開車、工人鋸切之分工幾乎同時落入第④⑥款。收購者依§50 II法定刑與竊取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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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森林法§52 V: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51 VI就擅自墾殖占用有相同規定。①範圍含車輛鏈鋸吊具繩索發電機、已準備之器材、鋸切後之木材製品 ②租來借來或公司財產均可能沒收,出租業者風險高 ③即使緩刑仍執行沒收。第三人可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紀錄、用途查核等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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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森林法§52 VI: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四要件:①限偵查中 ②須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事證 ③須實際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④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另可評估自首與刑法§59酌減。案件常伴隨水土保持法等其他罪名應一次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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