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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 / 精神衛生

強制住院現在要法院裁定
而且合議庭裡坐著醫師

修法後最大的改變有兩個:強制住院從行政審查改成法院裁定,而且審理的合議庭是法官一人加上參審員二人,參審員分別是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與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這是台灣少數採參審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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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最大的改變有兩個:強制住院從行政審查改成法院裁定,而且審理的合議庭是法官一人加上參審員二人,參審員分別是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與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這是台灣少數採參審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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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嚴重病人、有傷害之虞、拒絕

起點不是「有精神疾病」。第 3 條第 4 款的「嚴重病人」要求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第 3 條第 1 款的精神疾病定義還明文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所以完整的要件是:嚴重病人 + 有傷害或傷害之虞 + 有全日住院必要 + 本人拒絕

第 60 條:七日與三日兩個時鐘

  1. 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為之。
  2. 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由二位以上指定專科醫師實施(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一位)。
  3. 鑑定後仍有住院必要且病人拒絕或無法表達,才由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4. 第 61 條堵住了一個漏洞: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後又要求出院的,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第 63 條:六十日,延長只有一次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要延長,須經二位以上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並於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而且聲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不得逾六十日。天花板是 60 + 60 = 一百二十日,加上前面最多七日的緊急安置。

第 64 條第 2 項還有一個省事的設計: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不必再跑一次法院。

第 66 條:誰可以聲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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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裁定點出的是程序走錯的常見狀況:向刑事庭聲請提審被駁回,但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受理(實務上案號多為地方法院的「衛」字裁定)。聲請人不限本人,保護人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病人權益促進公益團體也可以;而且由病人或保護人提出的聲請與抗告免徵裁判費

另外兩條保障值得記住:緊急安置期間未委任律師者,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法律扶助(第 62 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選任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國庫支付(第 70 條)。

第 67 條、第 68 條:法官、醫師、病權團體各一

第一審是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參審員為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職權與法官同。評議順序也有講究:依序由專科醫師、病權團體代表、法官陳述意見,以過半數決定。醫師先講、法官最後講,設計上是為了避免法官先表態影響參審員。

第 41 條、第 32 條:錢與約束

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的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第 41 條)。至於身體約束,第 32 條要求於告知病人後、在特定保護設施內、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而且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第 31 條並要求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住院病人依第 40 條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的權利,非因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限制。

常見問題

三層門檻。①身分:§3④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3①精神疾病定義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34 I應置保護人一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35 I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有效期間。②危險性:§59 I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③拒絕:§59 II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指定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一位)。§76專科醫師為病人本人、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者不得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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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安置是行政處置,強制住院須法院裁定。§60 I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59 IV鑑定後仍有住院必要且病人拒絕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60 II四種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之情形:①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②病人同意住院或病情改善 ③法院駁回強制住院聲請 ④法院認停止聲請或抗告有理由。§61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後要求出院者,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73聲請及抗告期間得繼續安置,但對停止或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期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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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六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63 I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63 II延長須經二位以上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並於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63 III聲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不得逾六十日(上限共一百二十日,另加最多七日緊急安置)。§64 I四種應即停止之情形;§64 II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必要時,法院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強制社區治療:§54 III不得逾六個月、§55 II延長不得逾一年。§71 I法院認未達強制住院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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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I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66 II由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66 III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公益團體得進行個案監督並聲請停止。程序要走對: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指出此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受理,不應逕以提審法駁回;實務案號多為地方法院「衛」字裁定。§62 I緊急安置期間未委任律師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法律扶助;§70法院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選任程序監理人,報酬得由國庫支付。§71 II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對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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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審制。§67 I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68 I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68 III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69 I參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權與法官同。§67 II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官陳述意見,以過半數意見決定。§72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遠距審理。§53 IV審查會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協助安排審理行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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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I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1 II強制社區治療不屬健保給付範圍者亦同。約束:§32 I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保護設施內拘束身體,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32 III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32 IV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告知者應於事後告知。§31應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32依§81⑤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並得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40 I住院病人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權利,違反依§82②處罰。未依法定程序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81③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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