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目前沒有安樂死。法院一再表示生命權非依嚴謹緻密的程序要件不得任意侵害,而現行制度給的替代方案是這部法:自己在意識清楚時,先決定將來要不要被急救、要不要插管餵食。
我想預先決定將來不要被插管急救。請問要怎麼簽預立醫療決定?哪些情況才能適用?可以指定誰替我決定?家人可以推翻我的決定嗎?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差在哪?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4 條:五種臨床條件
可以拒絕的範圍比多數人想的廣。維持生命治療包含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專門治療,甚至重度感染時的抗生素;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則涵蓋鼻胃管與導管餵食。而且可以逐項勾選,不是全有全無。
第 9 條:諮商、見證、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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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醫療機構於決定上核章證明。
- 公證人公證,或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受遺贈人等不得當見證人。
- 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諮商不是一個人去: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醫療委任代理人都要參與(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者得不參與)。
- 醫療機構若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不得核章。
第 10 條:誰不能當代理人
受遺贈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都不能擔任,但意願人的繼承人不在此限。理由很直接:會因為你死亡而得到好處的人不適合代你決定,但如果連配偶子女都排除,制度就沒辦法運作了。而代理人的權限是「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表達」,不是自己重新決定。
第 4 條、第 5 條:告知本人優先
第 4 條第 2 項明文: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而第 5 條的告知順序也值得注意:先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才得告知關係人。這與過去「先告訴家屬、由家屬決定要不要讓病人知道」的習慣正好相反。
第 14 條第 5 項:醫師的免責與良心條款
依法執行者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民事賠償的例外要件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兩者必須兼備。同時第 3 項也保障醫師的良心自由: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時,得不施行,但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讓病人有機會另尋醫療機構。
與安樂死的界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講得很清楚:生命權既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非依嚴謹緻密的程序要件,不得任意侵害,目前我國尚無准許安樂死之法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則把這部法定位為「近於消極安樂死」的制度。
這個用詞很精準:消極安樂死是「不再延長」,積極安樂死是「主動終結」,現行法只開放前者。實務上的意義是:家屬因為不忍病人受苦而主動結束其生命,即使出於善意、即使病人囑託,仍可能構成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或殺人罪。合法的路徑只有一條:在意識清楚時走完第 9 條的三道程序。
常見問題
§14 I五種臨床條件:①末期病人 ②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③永久植物人狀態 ④極重度失智 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14 II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3①維持生命治療含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3②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8 II得選擇接受或拒絕之全部或一部。§16撤除時應提供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無法提供者應建議轉診並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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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程序。§9 I:①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於決定上核章證明 ②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③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即認就病人落實醫療自主之要件及具體施行方式有嚴格之規定。§9 II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諮商(二親等內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者得不參與)。§9 III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核章。§9 IV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10 II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8 I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13撤回變更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應申請更新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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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10 I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10 II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下列之人不得擔任:①受遺贈人 ②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③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10 III權限三項:聽取§5之告知、簽具§6之同意書、**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表達醫療意願;啟動時點為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10 IV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10 V應出具身分證明。§11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經鑑定心智能力受損或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者當然解任。§15對末期病人及§14 I⑤之病人,執行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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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4 II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4 I病人有知情權及對醫療選項之選擇與決定權。§5 I應將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及可能不良反應**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關係人;§5 II無行為能力人等情形應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12 III經註記之預立醫療決定與臨床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17應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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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V依本條終止撤除或不施行者**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兩要件須兼備)。§14 III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時得不施行;§14 IV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7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14 I、II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6手術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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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限末期病人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與維生醫療,且無法表達時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五種臨床條件,可拒絕範圍另含**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且須本人於具完全行為能力時預先簽署,家屬不能代簽。台灣目前無安樂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明示生命權非依嚴謹緻密的程序要件不得任意侵害,目前我國尚無准許安樂死之法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將本法定位為「近於消極安樂死」。家屬主動結束病人生命仍可能構成刑法§275加工自殺罪或殺人罪,不因病人有意願而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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