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部法最容易踩到的兩個點都與「地點」有關:護理人員只能在核准登記的機構執業、而且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而另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問題是,有些看起來像日常照顧的行為,在法律上其實是護理業務。
我是護理人員想在外面接案,或我是托育人員要幫孩子餵藥。請問哪些行為算護理業務?一定要在登記的機構做嗎?沒有護理師資格做了會怎樣?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24 條:四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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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結論值得所有醫事人員與照顧工作者注意:是不是護理業務,看的是行為本身的性質,不是看你當下的身分認知或場所。而「協助服藥」被歸入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醫療輔助行為,依法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第 12 條、第 13 條:地點只有一個
- 只能在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業。
- 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 例外只有三種: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經事先報准。
- 違反者依第 33 條第 1 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 前置要件也不能漏:應先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才能更新;而且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第 30 條之 1:借證照給沒資格的人,直接廢證書
租借給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的效果不是罰錢也不是停業,而是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而依第 6 條第 3 款,受廢止證書處分者不得再充護理人員。這一步等於斷了職業生涯。租借給其他人則是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
還有一組會不斷升級的條款:受停業處分仍執業者,廢止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業者,廢止護理人員證書(第 30 條)。機構端也一樣:容留未具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得廢止開業執照。
護理機構:申請人必須是資深護理人員
私人設置的護理機構,申請人必須是資深護理人員,不能由不具資格的投資人掛名;機構並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負督導責任。另外三條常被忽略:應與經評鑑合格的鄰近醫院訂定轉介契約;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超額收費(超收未依限退還者可到廢止開業執照);廣告內容有法定的正面表列。
名稱三禁止與評鑑公告
第 18 條之 2 有一款設計得很細:不得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用意是防止被廢照的機構換個相似名字重新開張。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公告,家屬選機構前查得到;評鑑合格期間內違規且屆期未改善者,還可能被調降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評鑑合格資格。
五條法定義務
製作紀錄、遇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必要時得先行緊急救護)、受詢問不得虛偽陳述、保密義務且例外須「書面同意」、以及名稱使用限制(非領有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護士或專科護理師名稱)。而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依第 35 條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情節重大得廢止執業執照,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
常見問題
§24 I四款:①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②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③護理指導及諮詢 ④**醫療輔助行為**(§24 II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24 III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指示與監督密度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為受托育嬰孩**協助服藥屬護理業務行為**,主張在醫療院所以外協助服藥與一般人無異者不採,未為執業登記已違反§8 I;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亦將該類行為歸入§24 I④醫療輔助行為範疇。§37 I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金(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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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例外僅三種:**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經事先報准**。§13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除三種例外外不得於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地點執行護理業務,依§33 I裁罰無違誤。§33 I違反§8 I II、§10 I、§12、§19-1 I、§23-1 II或§25至§28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8 I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8 II每六年應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更新,特殊理由經核准得於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10 I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11停業或歇業應於三十日內報備查,停業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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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I租借證照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其他人使用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30-1 II涉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6③受廢止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護理人員。機構端:§29①容留未具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得廢止開業執照;§37 II僱用未取得資格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升級條款:§30受停業處分仍執業者廢止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業者**廢止護理人員證書**;§31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者得吊扣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34負責護理人員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35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情節重大得廢止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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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道關卡。§16 I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16 II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7開業登記申請人:公立由代表人、財團法人由該法人、**私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其他法人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19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負督導責任;§19-1代理超過一個月應報備查,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20應與**經評鑑合格之鄰近醫院**訂定轉介契約,變更時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報備。§21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超額收費;違反依§36處一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退還,未依限退還者另依§29③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得廢止開業執照。§18-1廣告內容以五類為限,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廣告,違反依§38處一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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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名稱:§18 I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18 II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名稱(違反依§36處一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鍰);§18-2三款禁止: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名稱、**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序良俗之名稱。②評鑑:§23-1中央應辦理評鑑、地方應定期督導考核,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違反依§33 I處罰);§23-2 I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應公告**;§23-2 II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經限期改善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調降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評鑑合格資格**;§31-2評鑑不合格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收住式機構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其他機構處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③§23應提出報告並接受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之檢查,違反依§32處一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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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①§25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紀錄由執業機構依醫療法§70辦理。②§26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③§27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④§28對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違反§25至§28者依§33 I處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⑤§7非領有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護士或專科護理師名稱,違反依§38處一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消極資格:§6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或依本法受廢止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護理人員。§9三種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情形(經撤銷廢止證書、經廢止執業執照未滿一年、經專家小組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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