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的妨害秩序罪不需要「聚眾」到很多人,三個人就成立;也不需要動手,在場助勢就有刑責。而只要帶了兇器,刑度還可以再加重一半。
我朋友跟人起衝突,我只是跟著去現場但沒有動手。請問這樣會不會有事?聚集三人以上是怎麼算的?帶了甩棍或西瓜刀會加重嗎?被起訴後可能會被羈押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50 條:場所、人數、行為、角色
- 場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馬路、公園、超商、夜店、停車場都算,不限於完全開放的空間。
- 人數:聚集三人以上,和舊法的「公然聚眾」不同,不需要到達不特定多數人的程度。
- 行為:施強暴脅迫,不以造成傷害為必要,推擠、砸車、丟擲物品都可能該當。
- 角色:分成首謀、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之人,刑度不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還顯示一個實務常見的情形:法院發現數名未經起訴的人也是本案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因為是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所以「當天沒被抓到」不代表安全。
在場助勢是獨立的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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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構成在場助勢的常見觀察點:是否與下手實施者一同前往、一同離開、有無叫囂、圍堵、阻擋他人離開或阻止勸架等壯大聲勢的言行、是否持有或在旁遞交器械、停留的時間與位置。被找去「站個人數」在法律上並不是中立的行為,你的到場本身就構成助勢的基礎。
攜帶兇器與致生交通危險
第一款的要件是「意圖供行使之用」,純粹放在車上而與本次衝突無關的工具未必該當;但特地攜往現場的甩棍、球棒、西瓜刀、辣椒水,認定上就很難脫身,而且不區分下手或助勢。第二款的「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則常見於在馬路、路口或匝道發生的衝突。
要注意加重是「得」加重:上開判決中法院就認為無必要而裁量不加重。所以器械的來源、用途與實際使用情形,是爭取不加重的具體施力點。
第 149 條:還沒動手但不解散
所以現場遇到警方到場並要求解散時,最重要的行動只有一個:立即離開。留下來的風險是雙重的,既可能因不解散而該當第 149 條,也可能因為後續發生衝突而落入第 150 條。第 149 條雖然要求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但你不會有機會精算次數,聽到第一次就走才是安全的做法。
最後提醒:這類案件羈押的比例不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1 號與同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的記載都顯示,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等情形。聚眾案件的被告往往有多人,串證的風險評價會比單獨犯案高。從被通知到案的那一刻起就應該尋求律師協助,而不是等到起訴。
常見問題
會。刑法§150 I: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①場所含馬路公園超商夜店停車場 ②聚集三人以上,不需達不特定多數人程度 ③施強暴脅迫不以造成傷害為必要 ④角色分首謀、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之人。桃園地院115簡上12:法院就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241職權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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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在場助勢為獨立行為態樣。刑法§150 I前段: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判斷觀察點:①是否與下手實施者一同前往離開 ②有無叫囂圍堵阻擋離開或阻止勸架等壯大聲勢言行 ③是否持有或遞交器械 ④停留時間與位置。高院115上訴2744:部分被告基於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一被告則基於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招集過程為一層層約人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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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0 II:犯前項之罪而有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①款要件為意圖供行使之用,特地攜往現場之甩棍球棒西瓜刀辣椒水難以脫身,且不區分下手或助勢。高院115上訴2222:論以§150 II①、§150 I後段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刑法§277 I傷害罪;該案法院認無必要而裁量不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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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9: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差別:①§149為意圖而尚未施行,§150為已施強暴脅迫 ②§149以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不解散為要件 ③刑度不同。現場遇警方要求解散時應立即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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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臺北地院115訴401、115聲2234:聲請人因涉嫌刑法§150 II①、§150 I後段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277 I傷害案件,經起訴後法院訊問認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分工情形;裁定提及刑事訴訟法§93-5、§93-6。要點:①法定刑影響羈押評估 ②共犯人數多使串證風險評價提高 ③爭取具保停止羈押應針對羈押原因逐一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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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釐清角色(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刑度差距大),整理時間軸位置與聯繫紀錄 ②不美化不編造,案件有大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與通訊對話 ③保全被臨時通知、不知會發生衝突、未參與、曾阻止或離開之證據 ④注意想像競合結構,高院115上訴2222即§150之罪併成立§277 I傷害罪,和解對量刑重要 ⑤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⑥§150 II為得加重,應具體說明器械來源用途與使用情形爭取不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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