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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加害人處遇

刑期滿了
登記報到才剛開始

很多人以為判決確定、刑期執行完就結束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設計的是一整套刑後處遇:登記報到七年、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三年、必要時科技設備監控,最重還有五年起跳可延長的強制治療。而不配合的代價會從罰鍰一路升級成刑責。

11 分鐘閱讀法條經 legaltech.org.tw/mcp 查證

很多人以為判決確定、刑期執行完就結束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設計的是一整套刑後處遇:登記報到七年、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三年、必要時科技設備監控,最重還有五年起跳可延長的強制治療。而不配合的代價會從罰鍰一路升級成刑責

我想了解性侵害案件判決確定後的後續處遇。請問登記報到要多久?哪些人適用?沒去報到會怎樣?身心治療跟強制治療有什麼不同?未成年時犯的也要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41 條:先看罪名,再看啟動事由

七年組是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重罪;五年組是強制猥褻、乘機猥褻、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等。而「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指的是六種啟動事由: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原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記載的執行方式很具體:被告於 109 年 11 月 2 日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依第 41 條第 1 項及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規定,於 109 年 11 月 2 日起至 116 年 11 月 2 日止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另外第 4 項規定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第 41 條第 3 項:基準點固定在「犯罪時」

兩種排除: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注意寫的是「犯罪時」而不是判決時或執行時。同樣的排除在第 42 條第 3 項(緩起訴的登記報到)與第 52 條第 2 項(通緝公告)都有。少年走的是另一條路: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的規定,但不進入登記報到制度

第 50 條:罰鍰 → 限期履行 → 有期徒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花原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把流程寫得很清楚:警方以書面告知應於指定期日至分局報到 →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辦理 → 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至分局辦理 → 仍不履行而遭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論的就是第 50 條第 3 項的屆期不履行罪

還有一個容易誤解的地方:被罰或被判刑都不能取代義務本身。第 50 條第 4 項明定,受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第 31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兩種治療不一樣

  1.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 31 條):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執行期間三年以下,屆滿前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延長最長一年。停止之後,在登記報到期間內經評估認有必要,仍可能被要求再回去接受,但執行期間要合併計算(第 31 條第 4 項)。
  2. 強制治療(第 37 條、第 38 條):要由法院裁定,執行期間五年以下;屆滿前經評估認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者,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理論上沒有總量上限。
  3. 程序保障:第 40 條規定,加害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經法院認有必要而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法院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8 條第 6 項並讓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裁定停止
  4. 不到場的後果:第 44 條規定,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評估小組的會議紀錄在後續程序中份量很重。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即記載: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載明抗告人多次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達衛生福利部「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及策進實施計畫」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再犯程度,並認該評估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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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告知 → 未辦理 → 罰鍰並限期 → 仍不履行而起訴,這條路徑在各地法院的判決裡幾乎一模一樣。實務上真正能爭執的是「有無正當理由」,例如服役、住院或在監在押等具體事由,而且要在收到通知或裁處書的階段就提出並留下紀錄,拖到起訴階段才主張通常已經太晚。

常見問題

分七年與五年兩組。§41 I:犯刑法§221、§222、§224-1、§225 I、§226、§226-1、§332 II②、§334 II②、§348 II①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31 I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期間七年。§41 II:犯刑法§224、§225 II、§227、§228之罪者期間五年。§31 I各款: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②假釋 ③緩刑 ④免刑 ⑤赦免 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41 IV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查訪,登記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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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41 III: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基準點為「犯罪時」而非判決時或執行時。§42 III緩起訴登記報到亦同。§52 II通緝公告制度亦排除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少年另循他途:§31 VI對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規定,但不進入登記報到制度;§34 II少年保護官得採取之處遇排除指定居住處所、宵禁、測謊、科技設備監控、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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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段升級。§50 I: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一萬至五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①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②未依§41 I、II、IV或§42 I、II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50 III: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50 IV受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31、§32、§41、§42規定辦理。花蓮地院114花原簡161:書面告知報到日期→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縣政府裁處罰鍰一萬元並限期→起訴。橋頭地院115簡1447論§50 III屆期不履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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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下,得延長最多一年。§31 I:加害人有六款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31 III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延長,最長不得逾一年;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停止。§31 IV回頭條款:停止後於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必要者應令其再接受,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31 III之規定。§33 I評估由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辦理。§32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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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I十款:①約談訪視及團體活動問卷 ②有再犯之虞得密集約談訪視並請警察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③疑為施用毒品得命接受尿液採驗 ④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居住於指定處所 ⑤報請檢察官許可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⑥報請檢察官許可實施測謊 ⑦報請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⑧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⑨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⑩其他必要處遇。第④至⑧款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35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者,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指定處所回復設備正常運作。§29加害人應接受照相、採指紋及採樣DNA不得拒絕,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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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刑罰分開之保安處分,五年以下可延長。§37 I徒刑執行期滿前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而不適用刑法§91-1者,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37 II社區處遇階段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聲請;§37 III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38 I執行期間五年以下,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者得聲請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執行中認無必要得聲請停止。§38 IV每年至少評估一次。§38 V屆滿前三個月通知受處分人及檢察官。§38 VI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停止。§40程序保障: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應指定期日傳喚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44經通知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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