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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社會秩序維護法

不是刑法也不是罰單
五天內可以聲明異議

這部法夾在刑法與行政罰之間:處罰最重是拘留三日,程序卻由警察機關與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而它最容易被忽略的兩個數字,一個是二個月的時效,一個是五日的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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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法夾在刑法與行政罰之間:處罰最重是拘留三日,程序卻由警察機關與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而它最容易被忽略的兩個數字,一個是二個月的時效,一個是五日的救濟期間

我收到警察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或被移送法院簡易庭。請問這是什麼性質?會不會有前科?可以怎麼救濟?時效多久?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9 條:六種處罰

兩個與刑法不同的地方: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而未滿十四歲人與心神喪失人不罰,卻可能回頭處罰疏於管教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日常最常遇到的幾條

  1. 第 63 條(三日以下拘留或 3 萬元以下):無正當理由攜帶殺傷力器械、攜帶開鎖破壞工具、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蒙面偽裝驚嚇他人。
  2. 第 68 條(1.2 萬元以下):房屋近旁焚火、藉端滋擾住戶或營業場所、強買強賣強索財務。
  3. 第 72 條(1 萬元以下):酗酒滋事謾罵喧鬧、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
  4. 第 83 條(6 千元以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以猥褻之言語舉動調戲他人。
  5. 第 87 條(1.8 萬元以下):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
  6. 第 89 條(3 萬元以下或申誡):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藉端滋擾」要有滋擾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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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是在店裡大聲爭執,為了自己的消費糾紛與店家理論,和純粹找碴、以其他事由為藉口鬧場,法律評價可能不同;後者才是「藉端」。而在量罰上,第 28 條列了十款應審酌的標準,爭執「罰太重」時就是從這裡打。

三條可以爭取減免的規定值得記住: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第 27 條);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第 29 條);而減輕後拘留不滿一日或罰鍰不滿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第 30 條)。反過來,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犯者得加重(第 26 條)。

分界在「能不能拘留」

專處或選處罰鍰、申誡的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自己作成處分書;而只要可能處到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就必須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這是因為拘留拘束人身自由,不能由警察逕行決定。

另外有一條簡化程序: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者,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第 44 條)。路邊收到的小額社維法處分,常常就是走這一條。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

五日、五日,兩條不同的線

  1. 不服警察處分 → 聲明異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的警察機關向簡易庭提出。對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為的裁定不得抗告(一審終結)。
  2. 不服簡易庭裁定 → 抗告: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對普通庭的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二審終結)。
  3.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可以自己撤銷或變更;認為無理由,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
  4. 程序上的空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

二個月與三個月/六個月

追訴時效只有二個月:違反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也不得移送法院;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執行時效則是:停止營業、沒入、申誡逾三個月未執行免予執行;罰鍰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免予移送;拘留、勒令歇業逾六個月未執行免予執行。

至於「會不會有前科」:社維法的處罰不是刑罰,不構成刑法上的前科,也不會記載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上。但紀錄仍留存於警察機關,而且三個月內再犯得加重處罰,實務上並非全無影響。

常見問題

§19 I六種處罰:①**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加重合計不得逾五日) ②勒令歇業 ③停止營業一日至二十日 ④**罰鍰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加重合計不得逾六萬元) ⑤沒入 ⑥申誡;§19 II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應符合比例原則。§7**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8未滿十四歲人及心神喪失人不罰;§9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滿七十歲人、精神耗弱者得減輕。§10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致違反者,按其行為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罰鍰或申誡為限**。§38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但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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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①妨害安寧秩序:§63(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含無正當理由攜帶殺傷力器械、鳴槍、攜帶開鎖破壞工具、投擲有殺傷力物品、**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蒙面偽裝驚嚇他人;§68(一萬二千元以下)含房屋近旁焚火、**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強買強賣強索財務;§70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縱容動物嚇人;§72(一萬元以下)酗酒滋事謾罵喧鬧、**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②妨害善良風俗:§83(六千元以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任意裸體、**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③妨害公務:§85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聚眾喧嘩、謊報災害、**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④妨害他人身體財產:§87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聚眾鬥毆;§89無正當理由施催眠術或藥物、**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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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有滋擾之本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68②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或場所之本意。判斷因素:與該場所有無正當往來關係或糾紛、持續時間與重複次數、經勸阻制止是否仍繼續、行為樣態是否明顯超出解決糾紛所必要。量罰:§28十款應審酌標準(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後態度)。減免:§27**未被發覺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29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30加重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二分之一,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或罰鍰不滿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加重:§26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違反者得加重**。§24數行為分別處罰,通知前違反同條款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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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路。§43 I警察機關訊問後應即作成**處分書**之五類案件:專處罰鍰或申誡、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併宣告沒入、單獨宣告沒入、認應免除處罰者。§45 I其餘案件(即可能處**拘留、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者)應**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45 II簡易庭認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等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36地方法院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37簡易庭法官一人獨任、普通庭法官三人合議。§41調查應通知嫌疑人,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訊問應給予**申辯之機會**,嫌疑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48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44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者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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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線,期間均為**五日**。①**聲明異議**(不服警察處分):§55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56原處分機關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認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57簡易庭得駁回或撤銷變更,**對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一審終結)。②**抗告**(不服簡易庭就§45移送案件之裁定):§58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二審終結);§59抗告期間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應以書狀提出於簡易庭。§60得捨棄抗告權;§61裁定前得撤回;§62捨棄或撤回者喪失該權。§92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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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組時效。①**追訴**:§31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亦不得移送法院;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②**執行**:§32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罰鍰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拘留、勒令歇業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前科:社維法處罰**非刑罰**,不構成刑法前科,亦不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留存於警察機關紀錄,且§26三個月內再犯得加重處罰。執行細節:§20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三個月內分期(遲誤一期即以該期到期日為餘額完納期限);§50由警察機關執行,逾期未完納移送行政執行;§53、§54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即時起算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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