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行政法院最常見的裁罰爭訟之一,而且勝訴率極低。「不知道裡面有豬肉」「包裝袋不透明沒拆開看」「有老花眼看不清成分」這三種抗辯,法院全部不採 。真正該注意的只有一件事:有疑義就走紅線檯 。
我從國外帶了肉製品或含肉的食品入境,走綠線被查到要罰二十萬。請問可以主張不知情嗎?可以申請減輕嗎?機關沒給我陳述意見的機會,處分有沒有問題? 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4 條第 2 項:含肉的都算 官方條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 5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45 條之 1 複製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最常出事的不是生鮮肉品,而是內餡含肉的加工食品 :月餅、肉粽、肉鬆麵包、香腸、臘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的含肉加工產品檢疫條件甚至明列「乾麵包、烘焙麵包及類似烘焙製品,含肉者 」,只有經高溫滅菌罐製者 才免施檢疫。
裁罰基準:20 萬與 100 萬 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的國家(地區) 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第一次 20 萬元 、第二次以上 100 萬元 (法定上限)。 同樣來源的其他檢疫物 :第一次 1 萬元、第二次以上 30 萬元。 疫區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在列 。 除了罰鍰,查獲的檢疫物一律銷燬 。 修法理由把邏輯講得很白:廚餘養豬 是我國飼養型態之一,肉製品流入廚餘就有疫情風險;而非洲豬瘟病毒可存於冷凍豬肉達一千天 。 「我不知道裡面有豬肉」 實務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64 號判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複製
又原告就所攜帶之物品本負有查明而不得違反依規定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其就所攜帶之該禮盒,自應查明是否屬應施檢疫物,而非可藉口外包裝非透明而未拆封檢視即可免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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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過來說有過失就可以罰 ,而過失的判準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既然通關前已經知道那是月餅,查明成分並不困難。
同一件案子裡,當事人還主張自己有老花眼 、包裝字體極小,構成「欠缺期待可能性」的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法院的三層回應是:是否因此無法辨識仍堪置疑 ;縱使辨識不易尚非不可求助他人 ;更何況對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自可由紅線檯通關 。第三點最關鍵:法律已經提供了一條零風險的路徑。
裁量怠惰:架構對,但要找到具體特殊情節 當事人的攻擊路線其實很完整:裁罰基準只分「第一次/第二次」與「豬肉/非豬肉」,沒有區分故意過失、沒有考量數量與獲利 ,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機關逕依基準裁罰即構成裁量怠惰 (引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
法院承認這個法律架構,但認定本案基準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理由是基準已就疫病種類、違規次數、檢疫物種類與來源細分並差別處遇 ,而且明示不論故意或過失、不論數量多寡,對國內產業都會造成危害 ;二十萬元也不是法定最高額,而在中度五十萬元以下 。所以走這條路,必須拿出「基準沒有涵蓋到的具體特殊情節 」,而不是只批評基準粗糙。
沒給陳述意見的機會呢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與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都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所謂「事實客觀明確」指的是違規事實本身 (有沒有帶、有沒有申報),不是法律評價上的爭點。訴願程序同樣原則上採書面審理 ,通知到場陳述是「必要時得」而非「應」。
四個動作 出發前查主管機關的「常見入境旅客攜帶動物或其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 別人送的禮盒一定要拆開看成分 。收到當下就檢查,最省事。有疑義走紅線 。申報後如果不能帶,頂多是東西被沒收銷燬,不會有罰鍰 ;走綠線被查到就是罰鍰加銷燬。這個差別是二十萬元。機場入境動線上設有農畜產品棄置箱 ,通關前主動丟棄也是合法的處理方式。 最後提醒:檢疫這一關與海關的其他管制是分開的 。菸酒超量、超額現鈔未申報、管制物品各有各的依據與罰則。而如果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還會落入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的刑責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行政罰與刑罰是兩個不同的層次。
常見問題 哪些東西要申報? §5檢疫物含動物之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病原體之物品;§4所稱動物含牛馬羊兔豬犬貓雞鴨鵝及水產動物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19①含肉加工產品應符合檢疫條件,附件明列「乾麵包、烘焙麵包及類似烘焙製品,含肉者」,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主管機關參考表明載內餡含肉產品(如月餅)須申報。**肉粽、月餅、肉鬆麵包、香腸、臘肉等加工品均在範圍內**。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7 II⑦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應填報海關申報單並經紅線檯查驗;§7 IV**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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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第一次就罰二十萬? §45-1未依§34 II申請檢疫者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攜帶檢疫物入境,「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一次**二十萬元**、第二次以上**一百萬元**;「其他檢疫物」第一次一萬元、第二次以上三十萬元。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在疫區名單內。§45-1修法理由:肉製品流入廚餘有導致疫情風險,非洲豬瘟病毒可存於冷凍豬肉達**一千天**,原上限一萬五千元無法杜絕違規,故提高為一百萬元。§34-2 II查獲之檢疫物予以銷燬。裁罰基準第4點:依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額度內加重或減輕並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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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裡面有豬肉」有用嗎? 沒有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自香港入境,查獲含豬肉月餅2盒5.21公斤,裁罰二十萬元):原告就所攜帶之物品**本負有查明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藉口外包裝非透明而未拆封檢視即免除義務;縱非故意,但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行政罰法§7 I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過失判準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老花眼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亦不採,三層理由:①是否因此無法辨識仍堪置疑 ②辨識不易尚非不可求助他人 ③**對可否經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自可由紅線檯通關**。機場已於入境長廊、樓梯口、行李提領處設宣導看板影片及棄置箱,綠線檯前並有告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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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主張罰太重、機關裁量怠惰嗎? 可以主張但本案未採。當事人主張:①裁罰基準未審酌故意過失、數量及獲利,違反行政罰法§18 I ②機關逕依基準裁罰構成裁量怠惰 ③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法律位階高於裁量基準,一味依基準處分構成裁量怠惰。法院認基準未違比例原則:已就疫病種類、違規次數、檢疫物種類及來源細分並差別處遇,雖未區別故意過失及數量,但已敘明**不論故意或過失、不論數量多寡,對國內產業都會造成危害**;且二十萬元非法定最高額度一百萬元,而係中度五十萬元以下。行政罰法§8但書: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邊境申報已宣導多年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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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沒給我陳述意見的機會呢? 事實客觀明確者法律允許不給。行政程序法§102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103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行政罰法§42⑥同旨。前述判決認定違規事實(未主動申報逕由綠線檯通關經查獲含豬肉檢疫物)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有無期待可能性」「有無裁量怠惰」核屬另事。訴願法§63 I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63 II必要時「得」通知到場陳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書面審查原則未侵害聽審權)。§67 III須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始有適用,本案成分標示原在卷內且訴願時未爭執,故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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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到底該怎麼做? 四個動作。①出發前查主管機關「常見入境旅客攜帶動物或其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含肉加工品、犬貓食品、動物飼料、生鮮肉類製品均在列)。②**別人送的禮盒一定要拆開看成分**(判決明示不得藉口外包裝非透明而未拆封檢視免除義務)。③有疑義走紅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7 IV明文規定;**申報後不能帶頂多沒收銷燬,不會有罰鍰;走綠線被查到則是罰鍰加銷燬**。④機場入境動線設有農畜產品棄置箱,通關前主動丟棄亦為合法處理方式。注意檢疫與海關其他管制(菸酒超量、超額現鈔未申報、管制物品)各有依據與罰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另涉懲治走私條例§2 I: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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