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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水利法

河灘地不是沒人管的空地
堆一堆土石就是五百萬起跳

很多人以為河灘地只是「暫時放一下東西」的空地。但水利法把河川區域分成兩張清單:一張是絕對禁止,一張是要先申請許可,而違反的罰鍰起點是二十五萬元,法人營利還可以加重到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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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以為河灘地只是「暫時放一下東西」的空地。但水利法把河川區域分成兩張清單:一張是絕對禁止,一張是要先申請許可,而違反的罰鍰起點是二十五萬元,法人營利還可以加重到一千萬元

我在河邊的土地上堆土石、種東西或蓋工寮,被水利單位開單了。請問河川區域的範圍怎麼認定?哪些要申請許可?罰鍰可以減輕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78 條:七種絕對禁止

第四款要特別注意: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是「禁止」,不是「應許可」,沒有申請的空間。而罰則是分層的:毀損河防建造物、填塞水路、棄置廢土、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在25 萬至 500 萬;建造工廠房屋、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或排注廢污水在 15 萬至 300 萬;未經許可種植或變更原有形態在 2.5 萬至 50 萬。

「堆置」和「採取」是同一級

最常見的誤解是:以為只有挖砂石要許可,把土石堆在河灘地「暫放」不算。法律上採取與堆置並列,罰鍰級距完全相同。而第五款的「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是一個很寬的概括條款,整地、填平、開挖、鋪設路面都可能落入。

拿到許可也不是永久:取得許可後逾六個月未使用未繳清使用費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與範圍使用,都是廢止事由;而廢止後若使用人有可歸責事由,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我已經清掉了」不能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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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理有兩層:保護的法益是河床穩定、河防建造物與橋樑安全、洪水流向,屬於公共安全;而違規在「未經許可堆置」的當下就已經完成,事後移除只是回復原狀。所以「已經清掉了」通常只能作為裁量因素。實務上也不接受「違規量只占合約量極小比例、裁處最高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的主張。

另外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風險: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的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公告拍賣;而實務上曾就機具所有人有重大過失致其挖土機成為他人違規工具而予沒入。把機具出借給人在河川區域作業,出借人自己也有風險。

免罰與減輕的共同要件

  1. 首度查獲
  2. 情節輕微或未致人於死、重傷、未致生災害。
  3. 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
  4. 免罰的典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堤後河川區域內無影響堤防安全之虞的違規、裁罰金額在三千元以下經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5. 減輕到 2,500 元至 5 萬元的典型:棄置一定數量以下的一般廢土、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的土石、私有土地上小面積挖掘埋填。
  6. 但排除:廢棄物業者不適用棄置的減輕;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與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不適用土石的減輕。

私有地被劃入,所有權還在但使用受限

河川區域的劃定以水道防護的實際需要為準,不是以土地所有權歸屬為準。而第 97 條之 1 有一項常被忽略的稅賦效果:受限制使用的私有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者,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承受人在五年內讓使用現狀變成違規,主管機關會通報稽徵機關追繳

土地所有人也可能被要求清除

第 93 條之 4 第 2 項是這部法裡最該記住的條文之一: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違法情事所在的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同樣按次處罰,而且主管機關可以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費用。所以土地被別人偷倒廢土,所有人不是完全的旁觀者。

而行政罰與刑罰之間只隔著一個要件:上述違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 萬至 500 萬元罰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常見問題

§78七款**絕對禁止**:①填塞河川水路 ②**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③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④**建造工廠或房屋**(無申請空間) ⑤**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⑥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⑦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罰則分層:**§92-2處二十五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毀損河防建造物、啟閉毀壞水閘門、填塞水路、棄置廢土、**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法人等**意圖營利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得加重至一千萬元**;**§92-3處十五萬元至三百萬元**(建造工廠房屋、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93-2處二萬五千元至五十萬元**(圍築魚塭、飼養牲畜、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未經許可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93-3處二千五百元至五萬元**(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等)。§54-1水庫蓄水範圍七款禁止、§63-5海堤區域六款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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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七款**應經許可**:①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②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③**採取或堆置土石**(採取與堆置並列,罰鍰級距相同) ④種植植物 ⑤**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概括條款,整地、填平、開挖、鋪面均可能落入) ⑥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⑦其他經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平行規定:§78-3 I六款禁止、§78-3 II五款應許可。**§91-2十一款廢止許可事由**,含:取得許可後**逾六個月未使用**、經催繳未在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違規使用、喪失申請資格、為水利設施整治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廢止後可歸責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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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未經許可堆置**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事後移除土石或其他事由而受影響**。理由兩層:①保護法益為河床穩定、河防建造物與橋樑安全、洪水流向,屬**公共安全**;②違規於「未經許可堆置」當下即已完成,事後移除僅為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定亦同旨,並未接受「違規量僅占合約量極小比例、裁處最高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93-5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公告拍賣**;實務上曾就機具所有人**有重大過失致其挖土機成為他人違規工具**而予沒入,出借機具者自身亦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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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條。①**§95-1免罰**:**首度查獲+情節輕微+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理**,且屬:於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於已完成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違反§78④至⑥、§78-1各款且無影響堤防護岸安全之虞;排水設施範圍內類似情形;或**裁罰金額在三千元以下**經認以不處罰為適當。免罰者應予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②**§95-2減輕為二千五百元至五萬元**: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已依限回復原狀,且屬: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一般廢土廢棄物(**廢棄物業者不適用**);**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土石**(**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不適用**);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建造一定規模以下工廠房屋且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並經其他機關許可;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變更原有形態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安全之虞;其他經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共同要件:**首度查獲、情節輕微、已依限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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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河川區域依**§78-2**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並由主管機關**劃定與核定公告**,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劃定以**水道防護之實際需要**為準,**不以土地所有權歸屬為準**:私有土地被劃入後所有權仍在,但使用受水利法限制。相關土地限制:**§82**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得依法徵收,未徵收者得限制使用;施設防洪設施用地或因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應視需要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徵收者得準用都市計畫法辦理**容積移轉**。**§83**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得限制使用,**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65**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土地**分區限制使用**,違反依§92-2處二十五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鍰。**§97-1稅賦優惠**:受限制之私有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者,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者,通報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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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3-6檢查權**: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令為說明或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且規避者得**強制進入**並商請警察協助;違反者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②**§93-4回復原狀與代履行**: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屆期不遵行按次處**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時,得令土地或建造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處理**(土地所有人即使非違規者亦可能被要求清除);屆期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繳納代履行費用**。③**刑責**:**§94-1**有§92-2至§92-5、§93-2或§93-3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金,致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91危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釀成災害加重至二分之一;**§91-3**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主要設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91-4**入侵或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同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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