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部法最容易誤解的地方,是「自釀」與「私酒」的界線。條文並沒有禁止自己釀酒,禁止的是未經許可而產製「並且逾一定數量或非供自用」。一旦跨過那條線,罰鍰從五萬元起跳,而且器具與原料一併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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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五款私菸私酒
第三款常被忽略:即使是合法取得許可執照的製造業者,只要在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的場所產製,產出的東西一樣是私酒。而第 3 項則放行了研發樣品: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的樣品不算。
「是不是酒」本身也可能有爭點。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98 號判決處理的案件裡,業者把自製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販售,訴願決定認為並未將該梅酒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因而認定原處分關於產製私酒並販售部分的事實認定有誤。
自釀: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 未逾主管機關公告的一定數量。
- 供自用。兩者是「且」的關係。
- 擺攤、餐廳供應、上網販售都不是自用;而且不必真的賣出去,第 46 條連「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都罰。
- 想合法小規模製酒有路可走:第 11 條允許農民或原住民於農業區或農牧用地生產釀酒農產原料者,在同一用地申請設立酒製造業者,場所以一處為限、年產量不得超過一定數量、不得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產製是罰鍰、輸入是徒刑
落差很大:自己在國內做是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從國外運進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游的販賣、運輸、轉讓則是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一個很實用的條款: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另一組更重的是劣菸劣酒:以食用酒精以外的酒精類產製的酒,產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第 4 項:按單位計罰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而未申報者,超量部分由海關沒入,並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而且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的處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24 號判決引述的修法理由說明,這是刻意把「刑罰範圍外的超量輸入」改以行政罰處理。
三個重點:未申報才罰(主動申報補稅是合法的)、超量部分一律沒入、不會再疊上海關緝私條例。但如果數量大到不能認為是隨身攜帶自用,就回到第 45 條第 2 項的輸入私菸私酒罪,那是刑事責任。
第 57 條: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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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 21 條原則上限制沒入之物須屬於受處罰者所有,而第 57 條第 4 項是特別規定,直接排除這個限制。實務影響很具體:借來的釀酒設備、朋友寄放的酒、租來的容器,只要被認定為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或酒類容器,都可能一併沒入,而且器具所有人不是違規行為人也一樣。
販賣端:通路、標示、廣告、警示
酒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年齡的方式販賣或轉讓(第 30 條),射程包含網路賣酒。標示不得使用醫療保健用語,也不得以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等翻譯用語暗示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即使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也一樣(第 32 條)。廣告要標示「禁止酒駕」與警語,不得鼓勵或提倡飲酒(第 37 條)。零售場所出入口要標示飲酒勿開車、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第 35 條)。
常見問題
§6 I五款:①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 ②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 ③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 ④已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 ⑤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6 III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樣品不算。§4 I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合併販售,並未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原處分產製私酒並販售之事實認定有誤。§7劣菸劣酒為不同概念:超過尼古丁焦油上限之菸、以食用酒精以外酒精類產製之酒、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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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然。§45 III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45 I、II(兩條件為「且」);§45 V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擺攤、餐廳供應、網售均非自用;§46 I並處罰「**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60號判決:第一次違規依§45 I科最低五萬元罰鍰,並依§57沒入酒品及供產製之原料與酒類容器。合法小規模製酒路徑:§11 I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設立,場所以一處為限、年產量不得超過一定數量、不得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違反者依§53②處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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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I產製私菸私酒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查獲物現值超過一百萬元者處現值一至五倍,最高一千萬元)。§45 II**輸入**私菸私酒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46 I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處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值超過五十萬元者處一至五倍,最高六百萬元);後段**配合提供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46 II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47劣菸劣酒:產製或輸入處三十萬至三百萬元罰鍰;含重大危害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食用酒精以外酒精類產製之劣酒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含重大危害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至一億元罰金。§49兩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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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IV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引修法理由: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修正施行後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案件悉依菸酒管理法裁罰。重點:①**未申報**才罰,主動申報補稅為合法 ②超量部分一律沒入 ③不再疊加海關緝私條例。數量大到非隨身攜帶自用者,回歸§45 II輸入私菸私酒罪(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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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57 I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57 II劣菸劣酒亦同;§57 IV前三項應沒收沒入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57 IV乃就查獲之私酒明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入,以**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適用。實務影響:借來的釀酒設備、朋友寄放的酒、租來的容器均可能一併沒入。§57 V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44沒收沒入之物得予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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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塊。①通路:§30 I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為之;§30 III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違反依§55 I③處一萬至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②標示:§32 I十款應標示事項;§32 II不得標示醫療保健用語;§32 VI不得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標示,不得以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等標示暗示產自其他地理來源(縱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亦同);違反依§50 I處三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33應有中文標示。③廣告:§37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鼓勵提倡飲酒、以兒童少年為對象、虛偽誇張或暗示醫療保健效果;違反依§51處三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④警示:§35零售場所出入口應標示飲酒勿開車、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違反依§55 I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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