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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 / 建築師法

業主催你趕工
監造責任不會因此消失

建築師的責任結構有兩層:設計要負設計責任,監造要負監督施工責任,而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交給專業技師之後,建築師仍然負連帶責任。至於業主要求趕工,法院講得很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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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的責任結構有兩層:設計要負設計責任,監造要負監督施工責任,而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交給專業技師之後,建築師仍然負連帶責任。至於業主要求趕工,法院講得很直接。

我是建築師被移送懲戒,或我是起造人想追究監造建築師的責任。請問監造要做到什麼程度?業主要求趕工可以免責嗎?懲戒程序怎麼走?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8 條:監造的四款義務

第三款常被忽略:建材的規格與品質是監造人自己的查核義務,不是承造人說什麼就是什麼。而第 19 條的但書要看清楚,委任專業技師是義務,交出去之後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不是責任移轉。

業主的趕工命令不能拿來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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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的辯解很典型:建築師主張自己是遵循業主的趕工命令、依照業主核准的圖說監造,屬於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2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而且工程的其他參與者都沒被罰。法院不採。核心理由是:監造責任是建築師法直接課予建築師的法定義務,不因業主的指示而消滅

反向也有一條界線:實務曾認定補強工程的施工方法與工程技術(例如低壓灌注的成效)非屬監造事項,其成敗不是認定違章的要素。但這條界線很窄,不能反推成「施工出問題都不是監造責任」。

四級懲戒,設計與監造是四級全開

  1. 四級: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2. 累計升級:受申誡三次以上應另受停業處分;停業處分累計滿五年應廢止開業證書
  3. 違反第 17 條(設計)或第 18 條(監造)→四級都可能,所以「情節」是攻防重心。
  4. 違反第 4 條(消極資格)或第 26 條(借牌)→直接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沒有中間選項。
  5. 收到懲戒通知後二十日內要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得逕行決定;不服者於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6. 利害關係人本身就可以檢舉:起造人、鄰房所有人都能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交付懲戒。

不能兼營,也不能當營造廠的保證人

第 25 條禁止兼任兼營三種身分:公務人員、營造業或其主任技師、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建築材料商。第二款寫得很細:連「當營造廠承攬工程的保證人」都不行,因為那會讓監造人與被監造對象的利益綁在一起;第三款則是防止設計指定建材時的自我交易。

開業證書六年,要換發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必須在屆滿日三個月前檢具研習證明文件申請換發;逾期未換而繼續執業,罰 6 千至 1.5 萬元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而登記開業是在一個縣市,執業區域卻是全國;入會則是強制且以一個公會為限

公會:入會門檻、業務章則、懲戒發動者

建築師公會受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雙軌監督。而第 37 條要求公會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定。這份章則在爭執「監造範圍到哪裡」時經常被引用。

常見問題

§18監造四款:①**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 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監造人自己的查核義務) 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17設計圖說應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且**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設備廠商正確估價、按照施工**。§19責任分配:設計者負**設計責任**、監造者負**監督施工責任**;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除外)。委任技師是義務,不是免責機制。§16業務範圍含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並得代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等;惟**建築物鑑定案不屬§18所定監造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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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縱業主要求趕工,**並非即謂建築師無庸盡其監造責任**,無行政罰法§11 II「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而不應處罰之適用。核心理由:監造責任是建築師法**直接課予建築師的法定義務**,不因業主指示而消滅。反向的界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認為,對受損房屋**低壓灌注補救措施是否有成效**,屬業務章則所定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非屬監造事項**,故補救措施成敗非認定建築法§63違章之要素。但這條界線很窄,不能反推「施工出問題都不是監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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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四級:**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45 II累計升級:**受申誡三次以上應另受停業處分;停業處分累計滿五年應廢止開業證書**。§46對應:①違反§11至§13或§54 III(變更登記、遷移核轉、停業註銷、外國建築師文件用字)→警告或申誡 ②違反§6、§24或§27(開業設所登記、襄助公共安全事項、保密)→申誡或停業 ③違反§25(兼任兼營禁止)→停業,不遵從繼續執業→**廢止開業證書** ④違反§17或§18(設計、監造)→**警告、申誡、停業或廢止開業證書(四級全開)** ⑤違反§4或§26(消極資格、**允諾他人假借名義**)→**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程序:§47設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通知並限**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得逕行決定;§48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50**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均得報請交付懲戒;§51處分確定後執行並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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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5三種不得兼任兼營**:公務人員;**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建築材料商(違反→停業,不遵從繼續執業→廢止開業證書)。②**§26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借牌;違反→**直接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③§27保密義務(違反→申誡或停業)。§20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惟實務指出本法對違反§20**未訂定處分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裁罰依據)。§21對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22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事前訂立書面契約**。§37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酬金標準及責任義務,經會員大會通過報內政部核定(爭執監造範圍時常被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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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考試及格得充任;§7領有證書且具**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得申請開業證書;§9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6應設立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並向所在地縣市登記開業,**執業區域為全國**。②§28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業**,公會不得拒絕入會,且**以加入一個公會為限**;§28-1金馬、澎湖有特別規定。③**§9-1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六年**,應於屆滿日**三個月前**檢具研習證明文件申請換發;逾期未換而繼續執業者依§43-1處**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屆期不遵從得按次連續處罰。④§43未領開業證書、經撤銷廢止、未加入公會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執業者,**勒令停業並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⑤§4五款消極資格(監護輔助宣告、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諮詢認定不能執行業務、破產未復權、**因業務上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而未緩刑**、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前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請領證書,後二款無此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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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組織:§29縣市組設公會、中央設全國建築師公會;§30**開業建築師達九人以上**得組織公會,不足九人者加入鄰近縣市或共同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31地方公會應於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②監督:§32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目的事業受**主管建築機關指導監督**(雙軌);§38會員大會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並核閱會議紀錄;§40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警告、撤銷其決議、整理**。③內部:§33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全國公會為三十五人、十一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34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依但書召開者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36章程應載明十款,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④§41、§42獎勵(嘉獎、頒發獎狀);§24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事項**經指定應襄助辦理**,違反→申誡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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