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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律師懲戒

律師被停職那段期間
他遞的書狀不生效力

對當事人來說,這套制度真正要緊的只有兩件事:怎麼查你的律師目前是不是「可以執業」的狀態,以及如果你對他的行為不滿,該往哪裡送。而停職期間遞出的書狀,法院是不認的。

11 分鐘閱讀法條經 legaltech.org.tw/mcp 查證

對當事人來說,這套制度真正要緊的只有兩件事:怎麼查你的律師目前是不是「可以執業」的狀態,以及如果你對他的行為不滿,該往哪裡送。而停職期間遞出的書狀,法院是不認的

我覺得我的律師沒有盡責、或做了不該做的事。請問可以向誰申訴或請求懲戒?會有什麼處分?我要怎麼查他有沒有被懲戒過或正在停職?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73 條:三款事由

  1. 違反特定條文:利益衝突、對委任人或法院檢察機關矇蔽欺誘、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方法推展業務、與司法人員不正當往還酬應、受讓當事人系爭權利或標的、代當事人濫行訴訟未向委任人明示酬金計算方法及數額等。
  2. 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過失犯罪除外),而且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為限
  3. 情節重大的類型:其中第 39 條「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與第 43 條第 2 項「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是最常被引用的概括條款。

第 101 條:五種處分

懲戒權期間的設計很特別:五年到十年之間只剩下「除名」一個選項,也就是超過五年之後,要嘛除名、要嘛不罰。

另外要分清楚,還有一種停職不是懲戒而是保全措施:律師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第 74 條)。

第 76 條:三個移付管道

一般民眾不能直接送懲戒,要透過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實務路徑通常是先向該律師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申訴。而如果公會的處理結果不滿意,第 75 條給了救濟: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都可以在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提出申訴的當事人不是提完就沒事了。

懲戒、覆審、再審議

第一級的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院法官三人、高檢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延長至六個月)。不服者二十日內請求覆審。確定後仍有再審議,事由包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但自決議確定起逾五年不得聲請

一個容易誤解的地方: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不停止懲戒程序(第 86 條)。刑事與懲戒是平行跑的。

第 136 條:法務部的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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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上可以查到的資訊,條文寫得很明確:姓名、性別、出生年、律師證書字號與相片、事務所資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及「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注意這個差別:除名與停職是長期顯示的,其他懲戒處分只顯示五年

委任律師前、或看到對造委任律師時,花一分鐘查一下系統是很值得的動作。受停職處分且期間尚未屆滿者,依第 18 條應於一個月內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的,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懲戒之後:公會還有一關

停職期滿想重新入會,地方律師公會還有一次實質審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者,得不同意入會(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明白指出這非屬律師懲戒之規定,不生一事兩罰,而是維護律師職業信譽與綱紀所必要的公益手段。

不服公會決定的路徑也很完整:公會不同意入會要檢附理由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決定,逾期未決定者視為同意入會;仍不服者,可以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常見問題

§73三款。①違反§24 IV、§25 I II、§28、§29、§32、§34、§38、§40 I、§41、§42、§44至§47(含事務所登記、旋轉門條款、親屬迴避、片面終止委任、利益衝突、矇蔽欺誘、挑唆訴訟、兼任公務員、與司法人員不正當往還、受讓系爭權利標的、濫行訴訟、未明示酬金)。②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過失犯罪除外);**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為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③違反§21 III、§24 V、§30、§31、§35 II、§36、§39、§43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39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43 II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為最常引用之概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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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五種:①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六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②警告 ③申誡 ④**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⑤除名;§101 II第②至④款應**併為第①款之處分**。§102 I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繫屬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不得懲戒,逾**五年**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處分;§102 II犯罪判刑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五年至十年間僅剩除名一種選項)。另有非懲戒之保全措施:§74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懲戒委員會得命停止執行職務,無罪或非屬該等罪者得聲請回復。§9 IV法務部就受監護輔助宣告、破產未復權或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應命停止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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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送。§76 I三個管道:①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②地方律師公會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③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76 II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等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移付。§75經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75 II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75 III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懲戒與民事賠償為兩回事:§33律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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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①§78律師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檢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85收受移送理由書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89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延長至六個月,並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93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意見決之,意見分三說以上未過半時以最不利意見順次算入。②§79、§97不服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80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③§106九款再審議事由;§107原則三十日內聲請,自決議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不得聲請;§110聲請再審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86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且認有必要時得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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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I法務部應於網站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136 II應註明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136 III得公開之資料含姓名、性別、出生年、律師證書字號及相片、事務所資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及「**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除名與停職長期顯示,其他處分僅顯示五年)。§104決議書應送司法院、法務部、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確定後十日內全卷函送法務部並對外公開;§103 I主文由司法院公告。實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受任律師經覆審決議停職三個月,法務部系統顯示「未執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停職一年期間尚未屆滿)。§18 I②受停職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者應於一個月內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者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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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道後續關卡。①公會入會審查:§12 I③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者,公會得不同意入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該規定**非屬律師懲戒之規定,不生一事兩罰**,係為維護律師職業信譽及綱紀所必要且具公益性。救濟:§13不同意入會應檢附理由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14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決定,**逾期未決定者視為同意入會**;§16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②律師證書:§9 II曾受除名處分或依法官法受免除職務、撤職處分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131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公會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非訟、訴願事件或以法律諮詢撰寫法律文件為業者,處十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屆期不停止者處二十萬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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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法律資訊整理,條文均引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並附查證日期,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個案事實差異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的結論,重要決定前請諮詢律師或使用本站 AI 查詢後再向專業人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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