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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傳染病防治

快篩陰性不能解除隔離
隔離期看的是傳染期不是結果

行政法院對違反隔離的裁罰案件,見解相當一致:居隔日期是依傳染病可能的傳染期訂定,不是依個案檢驗結果;打電話問防疫專線也不等於取得許可。而真正能翻案的,幾乎都是程序或比例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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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對違反隔離的裁罰案件,見解相當一致:居隔日期是依傳染病可能的傳染期訂定,不是依個案檢驗結果;打電話問防疫專線也不等於取得許可。而真正能翻案的,幾乎都是程序或比例原則的問題。

我收到居家隔離或檢疫通知書,期間外出被開罰。請問可以主張快篩陰性嗎?打電話問過防疫人員算不算獲准?罰鍰金額怎麼算?可以怎麼救濟?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五類決定三件事

  1. 通報期限:第一類、第二類二十四小時內;第三類一週內;第四類、第五類依公告(第 39 條第 2 項)。
  2. 處置強度:第一類「」於指定機構隔離治療;第二類、第三類「必要時得」;第四類、第五類依公告(第 44 條第 1 項)。
  3. 刑責範圍:第 62 條只涵蓋第一類、第五類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而且要有「致傳染於人」的結果,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第 13 條有一個擴張:感染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不必等確診就受規範。

第 44 條、第 48 條、第 58 條:三條不同的軌道

居家隔離的依據是第 48 條、居家檢疫的依據是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隔離治療的依據是第 44 條。三者的裁罰條文不同,行政訴訟中弄錯依據是常見的爭點。

隔離治療這一軌的程序保障最完整:通知書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送達;解除時同樣要在三日內作成解除通知書;而且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的必要。

三種在法院行不通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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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快篩陰性」:隔離期間是依潛伏期與可能傳染期設計的預防措施,不是依某一天的檢驗結果。一次陰性只代表採檢當下未檢出。
  2. 「我打電話問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42 號判決認定防疫專線值勤人員不會於電話中准許居家隔離民眾外出申請,承辦人員本來就沒有那個權限。
  3. 「我不知道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判決指出,收到提醒簡訊即應知悉義務,縱對詳細內容有所不知,亦可透過網路查詢或詢問政府機關知悉

第 67 條:六萬到三十萬

違反第 48 條所為處置命令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裁罰基準的功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130 號判決說得很清楚: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所以救濟的重點不該放在「我沒違規」,而應該放在:通知書有沒有合法送達期間的認定有沒有依據裁罰基準有沒有被正確適用,以及有沒有應審酌而未審酌的個案情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1 號判決就處理過檢疫期間是否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的爭點。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的特別權限

第 53 條到第 56 條允許指定或徵用醫療機構與公共場所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徵調人員徵用民間土地與防疫物資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限制,但同時規定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而第 61 條處罰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情節重大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63 條處罰散播疫情不實訊息,但只有罰金、沒有徒刑

保護對象比多數人想的廣: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以及他們的家屬,人格與合法權益都在保障範圍內,而且非經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2 條並禁止拒絕其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常見問題

§3 I五類:①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②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③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④經認有監視疫情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⑤經認定可能影響國民健康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分類決定:①通報期限(§39 II第一、二類24小時、第三類一週、第四五類依公告) ②處置強度(§44 I第一類**應**隔離治療、第二三類**必要時得**、第四五類依公告) ③刑責(§62明知罹患第一類、第五類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3感染病原體之人及疑似病人視同傳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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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軌道。①隔離治療:§44、§45,對象為傳染病病人;§44 II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家屬;§44 III費用由中央編列預算支應;§45 I不得任意離開,不服指示者醫療機構應報請通知警察協助;§45 II無繼續必要時應即解除並於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通知書;§45 III隔離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②留驗與必要處置:§48 I對曾與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預防接種、投藥、管制或隔離(**居家隔離之依據**)。③入出境檢疫:§58 I④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居家檢疫之依據**);§58 III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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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居隔日期之訂定是以各該傳染病可能之**傳染期**為依據,受隔離通知書之當事人不能以其**快篩陰性**而主張免受規制(該案罰鍰三十萬元,訴訟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無從證明通話中獲得防疫專線人員同意外出,且**防疫專線值勤人員不會於電話中准許外出申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已收到提醒簡訊即應知悉義務,縱不知詳細內容亦可透過網路查詢或詢問政府機關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收到通知書不爭執卻擅自離開,主觀上顯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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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I④違反依§48 I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69違反§11、§12、§31、§58 III、§59 I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70拒絕規避妨礙§36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引述裁罰基準之訂定係為使裁處符合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判決:裁罰基準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維持裁罰統一性與公平,避免恣意。救濟重點: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期間認定有無依據、裁罰基準是否正確適用、有無應審酌而未審酌之個案情狀(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比例原則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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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I地方主管機關得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團體活動、管制特定場所出入及容納人數、管制特定區域交通、撤離人員、限制或禁止病人搭乘大眾運輸或出入特定場所、其他公告防疫措施;§37 II不得拒絕規避妨礙;§37 III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指示辦理。§17指揮中心之成立須報請行政院同意。指揮中心成立期間:§53得彈性調整§39、§44、§50之處置,得指定徵用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徵調人員,並就損失給予相當補償;§54得徵用調用民間土地建築物防疫物資並給予補償;§56得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40限制。§61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罰金。§63散播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者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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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條。①§11 I對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保障,不得歧視;§11 II非經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攝影;§12不得拒絕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主管機關基於防治需要限制者除外);違反依§69 I①處一萬至十五萬元罰鍰。②§10保密義務,違反依§64④處九萬至四十五萬元罰鍰。③§41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消防人員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42擴及親屬同居人、旅館店鋪負責人、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安養養護長照安置機構及矯正機關負責人、旅行業代表人導遊領隊。④§30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請求權自知有受害情事日起**二年**、自受害發生日起**五年**消滅;§74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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