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常被形容成「申請調解就不能被資遣」的護身符。但法院看的是時序:如果資方在你申請調解之前就已經合法預告終止,這條並不會讓終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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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雙向禁止,而且看誰先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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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常被誤解的點:①第 8 條禁止的是「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的不利行為,不是所有不利行為(但時間點接近時,舉證上很容易被認定有因果關係);②第 8 條沒有限制「勞方」的終止權,勞工在調解期間自己辭職不受這條限制。而違反的罰鍰是三級:雇主 20 萬至 60 萬、工會 10 萬至 30 萬、勞工 1 萬至 3 萬。
向「勞務提供地」申請,不是公司登記地
- 指派調解人(較快):收到申請書 3 日內指派 → 指派起 7 日內開始調解 → 開始後 10 日內作出調解方案。
- 調解委員會(較正式):3 日內各自選定委員 → 14 日內組成並召開 → 調查委員 10 日內提報 → 收到後 15 日內開會(得延長 7 日)。
- 調解委員會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作成調解方案。
- 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才算調解成立;不同意就是不成立。
- 視為不成立的兩種情形:連續二次委員出席未過半、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罰 2,000 至 1 萬元 — 收到通知不出席是會被罰的。
調解成立視為契約,可以直接聲請執行
調解成立視為雙方之間的契約(一方為工會時視為團體協約);對方不履行時,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與執行費,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不必再打一次官司。
但有一個實務陷阱:法院應駁回的三種情形中,「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最常出現。例如調解方案裡的懲罰性違約金,若還需要另外調查是否真有違約才能確認,法院可能認為不適合在形式審查的非訟程序中處理而駁回。所以調解方案的文字要寫得可以直接執行,不要留下需要再認定的條件。
另外兩條對勞工很實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而就工資、職災補償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的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的十分之一。
裁決:九十日的不變期間
裁決專門處理不當勞動行為,而最關鍵的是期限:應自知悉違反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逾期會被作成不受理決定,而且該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效力則相當強: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未提起民事訴訟,就視為雙方達成合意,並送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且裁決的申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聲請假扣押時,還可以用裁決決定代替釋明,法院不得再命供擔保。
罷工:調解不成立 + 調整事項 + 全體過半數
三個門檻缺一不可: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的爭議不得罷工(只有主張維持或變更勞動條件的「調整事項」才行);而且工會必須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是出席過半數。
教師與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的勞工完全不得罷工;而自來水、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金融清算相關事業則要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才能宣告罷工。至於責任:雇主不得以合法爭議行為所生的損害請求賠償,而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但具正當性者不罰 — 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在此限。
仲裁:不需要雙方同意結果
這是仲裁與調解最大的差別。權利事項的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整事項的則視為契約。而且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後,雙方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決議門檻隨人數提高:三人組成要全體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五人或七人組成要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常見問題
原則不行,但**時序決定一切**。**§8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雙向禁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雇主於113年1月9日**已預告終止**,勞工113年1月10日始申請調解,故主張違反§8而無效者**並無可取**(§8保護的是「申請調解之後」的行為)。兩個易誤解處:①禁止的是**「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之不利行為(但時間點接近時舉證上易被認定有因果關係);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指出**§8未限制「勞方」之終止權**。**§62罰鍰三級**:雇主或雇主團體**二十萬至六十萬**、工會**十萬至三十萬**、勞工**一萬至三萬**。§64 III於鄉鎮市調解及仲裁法之仲裁亦適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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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公司登記地);主管機關認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11兩種方式**:①**指派調解人**(快):**§12收到申請書三日內**指派、**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解、**開始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②**調解委員會**:**§13委員三人或五人**(主管機關指派1或3人+雙方各選1人,主管機關代表任主席);**§14三日內**各自選定,屆期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15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並召開;**§16調查委員十日內**提報結果、委員會**收到後十五日內**開會(得延長七日);**§18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調解方案。**§19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20不同意者為不成立;**§21視為不成立**:連續二次出席未過半、未能作成調解方案。**§63 III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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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一方為工會時,視為團體協約**。**§59不履行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及執行費**;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60三種應駁回**:①內容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②**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實務上**懲罰性違約金**若需另行調查有無違約,常被認為不適於形式審查而駁回,故**調解方案文字應寫得可直接執行**)。**§61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依§60②駁回或除去該部分仍得成立者除外)。訴訟成本:**§57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58就工資、職災補償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十分之一**;**§6 III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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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專處理**不當勞動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裁決委員會作成。**§39申請期限:自知悉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逾期依§41作成不受理決定,且**不得聲明不服**)。**§43裁決委員七至十五人**,任期二年,**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時限:**§44收到申請書七日內**召開、指派委員**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得延長二十日);**§45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得延長,最長三十日);**§46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前應由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44 V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視為撤回;相對人二次不到場得經一造陳述為裁決**。效力:**§48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未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雙方達成合意**,並送法院審核核定;**§49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42 III裁決之申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50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法院不得再命供擔保**。§47-1裁決決定書**應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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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層門檻。①**§53前提**:**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5區別**:**權利事項**=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爭議;**調整事項**=對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53 II例外:經裁決認定雇主違反工會法§35或團體協約法§6 I者,**工會得為爭議行為**。②**§54 I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③**§54 II不得罷工者**:**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54 III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得罷工之事業**:自來水、**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等;§54 V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維持基本語音通信不中斷**之情形下得罷工;**§54 VII重大災害期間政府得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55**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雇主不得以爭議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賠償**;**該當刑法構成要件而具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不適用**。§56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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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差別:**仲裁判斷有拘束力,不需雙方同意結果**。**§25**調解不成立者雙方**得共同申請仲裁**;經**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行申請**;**調整事項**經調解不成立而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交付仲裁**。**§26兩種方式**(獨任仲裁人、仲裁委員會);**一方申請或依職權交付者,僅得組成仲裁委員會**。**§30委員三人或五人**(雙方各選一人+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共同選定者互推主任仲裁委員)。**§34決議門檻**:三人組成者**全體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五人或七人組成者**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時程:§31**十四日內**組成召開;§33調查**十日內**提出結果、**二十日內**作成判斷(得延長十日);§35**十日內**作成判斷書送達。**§37效力**:**權利事項之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整事項者**視為契約**(對工會視為團體協約);得準用仲裁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調整事項經仲裁判斷者,就同一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32六款不得擔任仲裁委員**(含**曾為該事件之調解委員**),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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