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源等於免費,可以隨便用。」這句話每年都讓台灣的軟硬體公司在出貨前一刻被客戶的稽核卡住。開源不是放棄權利,而是附條件的授權——條件沒做到,你手上那份授權就沒了,而沒有授權的重製與散布,叫侵權。
我們公司的產品裡用了不少開源的套件和函式庫,有 MIT 也有 GPL,現在要出貨給國外客戶,對方要求我們提供開源使用清單。請問開源軟體商業使用有什麼法律義務?如果違反了會有什麼後果?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7 條:授權範圍依約定,沒寫的推定沒有
GPL、MIT、Apache 這些條款,法律上就是著作財產權人事先寫好、對不特定人開放的授權。套上第 37 條第 1 項,推論很直接:授權範圍依約定,而且「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授權既然是附條件的,條件沒做到,你的重製、改作與散布就失去依據,回到未經授權的狀態——那不再只是違約,而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第 88 條),擅自重製者還可能觸及第 91 條刑責。多數 copyleft 條款自己也寫明:違反時授權自動終止(GPLv2 第 4 條),GPLv3 才另設有限期補正回復的機制。還有一條容易忽略的:第 37 條第 3 項,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再授權第三人——所以你不能替上游改寫授權條件,也不能把 GPL 的程式換成別的授權釋出。
兩大類義務:保留聲明,或連原始碼一起給
寬鬆式(MIT、BSD、Apache 2.0)的核心義務只有一件:保留著作權聲明與授權條款全文並隨產品交付。Apache 2.0 另要求保留 NOTICE 檔案、標示修改過的檔案,並帶有專利授權與專利報復條款。最常見的違反很低級——把 LICENSE 刪掉、複製程式碼時拿掉檔頭版權標示。copyleft(GPL、LGPL、AGPL)則多一層:散布時要提供對應的完整原始碼或有效的取得管道,並以相同授權釋出衍生作品。LGPL 允許以動態連結與專有程式結合,但要保留使用者替換該函式庫的能力;AGPL 最嚴,即使不散布二進位,只要透過網路提供服務也要給原始碼。關鍵邊界是「散布」二字:純內部使用通常不觸發原始碼義務(AGPL 除外),但把軟體燒進出貨的硬體、交給客戶安裝,都算散布。
法院怎麼說:沒授權就開起來用,開機那一刻就重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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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不是開源案,但它把「沒有授權就等於重製侵權」這條線畫得最清楚。某科技公司的部門經理從境外網站下載了模擬軟體的破解版,裝在自己的筆電上,前後不到三週。法院的推論鏈很短:電腦程式著作專有重製權,而且暫時性重製的除外規定明文不適用於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所以每一次開機執行、把程式載入 RAM,就是一次重製;沒有授權,那就是侵害。被告主張是為了準備博士班考試的個人學習與合理使用,法院逐項檢驗第 65 條的四款基準後不採:用的是完全重製的破解版,又提不出筆電供勘驗佐證。更值得台灣企業注意的是公司那一邊:法院認定公司對資訊安全負較高注意義務、應落實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卻放任員工帶私人筆電接公司網路使用非法軟體,這個過失與員工的故意行為構成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連帶負責。賠償部分,權利人主張的 958 萬元權利金損失因報價單非權利人所出具、時間又在侵權之後而不被採,法院改依第 88 條第 3 項在 1 萬至 100 萬元間酌定,判賠 100 萬元——頂到法定上限。把這個推論放回開源:MIT 沒保留聲明、GPL 沒附原始碼,授權條件既未成就,你的重製與散布就少了法律依據,結構上和用破解版沒有兩樣,差別只在權利人要不要追。所以合規要在出貨前做:掃 SBOM、分類授權、備妥聲明檔與原始碼取得管道、把授權審查寫進採購合約與 CI,並保存每個版本的紀錄——這些留痕在客戶稽核與併購盡職調查時,價值遠高於事後的賠償金額(參本站營業秘密、軟體採購契約、智財盡職調查各文)。
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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